(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兵与陈浩师、阳江市建新塑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陈浩师,阳江市建新塑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464号原告:王兵,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影,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师,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阳江市建新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那霍工业区325国道南边2号。法定代表人:林华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霞,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等,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主要负责人:熊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佩欣,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贤辉,男,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的员工。原告王兵与被告陈浩师、阳江市建新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影,被告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等、陈世霞,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贤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2万元给王兵;2、判令陈浩师赔付396123.88元给王兵;3、三被告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负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3日,陈浩师驾驶粤Q×××××号小轿车沿325国道从阳江往广州方向行驶,当日09时50分行驶至325国道阳东区北惯平地路段时,遇王兵骑自行车在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因陈浩师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致使小轿车车头与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王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浩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兵先后被送往阳江XX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共172天。王兵出院后继续到外面个体医生处看门诊。经鉴定,王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75%。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兵的损失有:1、医疗费106721.38元(阳江XX医院医疗费30136.5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医疗费7903.48元+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41229.08元+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6970.0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医疗费7325.23元+门诊医疗费13025元+鉴定门诊费1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100元/天×172天);3、护理费17200元(100元/天×172天);4、误工费235500元(15000元/月×471天);5、营养费5000元;6、交通费及住院期间购置生活用品等费用9297元;7、残疾赔偿金52135.50元(34757元/年×20年×10%×75%);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10、后续治疗费86820元(13025元÷9个月×5年)。以上合计536123.88元。因粤Q×××××号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建新公司为王兵预交了押金2万元,扣减该款后,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兵120000元,余下部分损失由陈浩师赔偿给王兵。同时,三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建新公司辩称,一、陈浩师是建新公司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时陈浩师在履行职务行为,王兵将陈浩师与建新公司同时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王兵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王兵于2015年7月22日出院后到个体医生看门诊的费用未经医务部门批准,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25日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且其他医疗费用中与本案无关的部分,均应不予确认;2、后续治疗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3、王兵自2015年5月25日出院后的误工费损失应按10%计算。此外,王兵没有银行转账,也没有纳税与缴纳社保,无法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事故发生后,王兵在2015年1月份还有工资,其收入并无因事故而减少;4、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25日,王兵住院是治疗其它××,该时间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不予认可;5、王兵提供的证据只说明王兵住院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才有一人看护,其护理费应为8200元;6、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收入标准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三、关于赔付分担:1、建新公司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应一并计入事故的损失,按双方过错进行分担;2、王兵损伤参与度为75%,在赔偿其损失时,应进行参与度的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辩称,一、粤Q×××××号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法院应依法核查行驶证、驾驶证及垫付情况。二、关于王兵的诉请:1、王兵医疗费的诉请,应提供正规发票,且应对费用用途进行说明,并剔除与事故无关的自费药、非医保用药。王兵于2015年7月后的医疗费不符合常情,应不予支持;2、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同意按不超过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王兵提供的证据只显示其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3月10日需陪护一人,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仅同意按当地标准计算88天的护理费;4、王兵的误工时间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因其没有银行流水清单及完税证明,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仅同意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5、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适用依据错误,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对伤残等级和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6、法院应依法核实王兵交通费用金额和用途;7、营养费诉请过高,不予认可;8、鉴定费属于王兵举证应承担的费用,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且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不予认可;10、王兵没有后续治疗费的医嘱,且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不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三、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浩师缺席,无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陈浩师驾驶粤Q×××××号小轿车沿325国道从阳江往广州方向行驶,当日09时50分行驶至325国道阳东区北惯平地路段时,遇王兵骑自行车在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因陈浩师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致使小轿车车头与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王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浩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兵不服上述事故认定,遂向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阳公交复字(2015)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决定维持阳东大队作出的第(2014)00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王兵即被送往阳江XX医院住院治疗87天,于2015年3月1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0136.50元。王兵出院时,阳江XX医院建议王兵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3月11日,王兵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903.48元。王兵出院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建议王兵继续外院治疗。出院当天,王兵即转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于2015年5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1229.08元。出院时王兵被诊断为:1、坐骨神经损害;2、腰椎间盘突出;3、陈旧性腰椎骨折等。该院处理意见:可骨科继续诊疗等。2015年5月18日,王兵因感觉不适又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7天,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970.09元。出院时被诊断为:坐骨神经损害,腰椎间盘突出。该院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2、门诊随访,定期复查;3、如有不适,即来复诊。2015年7月8日,王兵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南京)住院治疗14天,于2015年7月2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325.23元。出院时,王兵被诊断为:1、脑挫伤;2、××1级(极高危组);3、坐骨神经痛;4、腰椎间盘突出。该院处理意见:1、继续诊疗;2、注意随访。综上,王兵共住院171天。在本案中,王兵主张其于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在响水县响水镇xxx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13025元,对此仅提供了响水县响水镇灌江居委会卫生室的处方笺为证加以证明。王兵还主张其在住院期间购置生活用品花费138元,为此提供了3份没有购买人名称及收款人名称的收据为证加以证明。另查明:本院依王兵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兵的伤残等级及对其身体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为进行损伤参与度的评定,王兵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行肌电与诱发电位检查,用去医疗费652元,但在本案中王兵只对此诉请132元。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1、根据送检的资料及检验所见分析,王兵于2014年12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腰椎骨折合并右下肢感觉、活动障碍。影像片示: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及腰椎间盘突出。王兵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右下肢浅感觉减退及活动障碍为坐骨神经损伤所致,××因主要是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所致,故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王兵右下肢感觉、活动障碍,经体感诱发电位(SEP)检查为右胫神经中枢段损害,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a)“周围神经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3、王兵CT平扫见腰3-4、腰4-5及腰5-骶1椎间盘轻度突出,腰椎有退行性改变,其腰椎间盘突出应为在原有退行性变的基础上发生的,但有腰3右侧横突骨折,在损害后果中以损伤为主,××为辅因,参与度61%-90%,均值为75%。该鉴定所遂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兵腰3右侧横突骨折是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王兵周围神经损伤,右下肢感觉、活动障碍,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王兵为此用去鉴定费2500元。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认为上述鉴定结论对于伤残等级的适用标准依据错误、损伤参与度评定明显过高等为由,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此外,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还认为王兵在住院过程中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等自身××,因此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此事故无关联,遂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王兵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王兵出生于1960年2月8日,属城镇居民户口,其户籍地址:江苏省响水县开发区葛庄居民委员会四组50号XXX。王兵自2013年12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省阳东县东湖灌区Ⅲ标段XXX工程项目部工作,并居住在该项目部宿舍(位于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共发工业区xxx)。王兵主张其每月工资收入为15000元,但其仅提供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和工资表为证加以证明。又查明:粤Q×××××号小轿车的所有人系建新公司,该车在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浩师系建新公司的员工。陈浩师系在执行驾驶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建新公司为王兵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兵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江XX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发票、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陪护证明、住院收费收据、结算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发票、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工资表,以及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本次交通事故档案资料、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陈浩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王兵在庭审中主张陈浩师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王兵诉请后续治疗费8682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兵诉请被告赔偿其在响水县响水镇灌江居委会卫生室门诊治疗所生生的医疗费用13025元,但对此仅提供该卫生室的处方笺加以证明,该诉请明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兵诉请被告赔偿其在住院期间购置生活用品费用138元,从王兵对此提供的收据来看,难以确定其购买该物品的真实性和必要性,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认为王兵的伤残鉴定结论对于伤残等级的适用标准依据错误、损伤参与度评定明显过高的意见,缺乏依据,其申请对此重新鉴定,本院应不予支持。至于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认为王兵在住院过程中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等自身××,因此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此事故无关联,要求对王兵的医疗费用进行合理性鉴定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2016)临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反映,王兵的腰椎间盘突出以及××因,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认为王兵的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事故完全无关联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其申请对王兵的医疗费用进行合理性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同理,建新公司提出王兵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25日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事故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建新公司提出应按2014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王兵的诉请,本案中王兵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93696元(30136.50元+7903.48元+41229.08元+6970.09元+7325.23元+1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100元/天×171天);3、营养费1000元(虽然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但鉴于王兵受伤较严重,加强营养有利于其身体康复,故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17100元(100元/天×171天);5、误工费19493元[王兵主张其每月工资收入为15000元,但其仅提供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和工资表加以证明,缺乏缴交个人所得税凭证等必要证据佐证,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王兵属城镇居民户口,故其误工费可按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为508天,其中王兵住院时间为171天,且王兵每次出院时均无医嘱建议其休息时间,故据此计算其误工费为:34757.2元/年×171天+34757.2元/年×(508天-171天)×10%=19493元];6、交通费2500元(王兵在本地发生交通事故,但其在治疗过程中,又自行到外省医院治疗,由此发生的交通费用,属王兵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500元);7、残疾赔偿金69514元(34757.2元/年×20年×10%);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王兵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26903元。其中,上述第1、2、3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为111796元;上述第4、5、6、7、8、9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为115107元。王兵诉请的上述各项损失数额超过本院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粤Q×××××号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兵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即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兵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兵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内)。综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兵合理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王兵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106903元(总损失226903元-12000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兵64142元(106903元×80%×损伤参与度75%)。由于建新公司于诉前已赔偿了20000元给王兵,该款可视为建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代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赔偿给王兵,故扣减该款后,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兵44142元(64142元-20000元)。对于上述抵扣的20000元,建新公司可向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索赔。因王兵的合理损失并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王兵诉请陈浩师、建新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建新公司的损失,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应由建新公司另行起诉处理。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陈浩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王兵;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4142元给原告王兵;三、驳回原告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1元,由原告王兵负担61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宝军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人民陪审员 郑光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关舒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