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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特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毓龙街道办事处环城村民委员会、唐为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毓龙街道办事处环城村民委员会,唐为成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特110号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毓龙街道办事处环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海纯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高雪泉,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根全,该村委员会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唐为成。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毓龙街道办事处环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环城村委会”)与被申请人唐为成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环城村委会称,申请撤销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12]裁字第6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存在超裁。环城村委会与唐为成虽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本案是由火灾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纠纷,系侵权纠纷,并非租赁纠纷。故盐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二、被申请人仲裁时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是伪造的。亭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是依据被申请人自制的损失清单作出的。未经核实且鉴定结论明确其真实性由被申请人负责并不得作为赔偿依据。仲裁委以此为依据作出裁决,与法相悖。三、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庭审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火灾损失数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申请人应书面申请仲裁委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单位重新鉴定。在被申请人不申请的情况下,仲裁委应行使释明权。仲裁委在被申请人未申请也未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以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程序明显违法。四、本案属于枉法裁决。亭湖区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1号仓库南侧中间的童车仓库,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童车仓库内电瓶车充电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被申请人理应向肇事者主张赔偿,却反而向房主索赔,于法于理不合。仲裁委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请,裁判申请人承担70%的赔偿,纯属枉法裁决。唐为成称:涉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无误,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责任分担适当,故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一、火灾发生后,环城村委会以租赁协议将承租户苏必润、蒋建云、唐为成为被申请人向盐城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仲裁中,苏必润以该案系侵权��纷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但是盐城仲裁委员会驳回管辖权异议。蒋建云、唐为成因财产受到损害,分别以侵权纠纷为由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属于租赁纠纷,属于仲裁管辖,驳回起诉。本案中,唐为成申请仲裁是按照合同约定,而非侵权责任纠纷,故盐城仲裁委员会不存在超裁。二、亭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由环城村委会委托评估,被申请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虽然报告注明“不作为赔偿依据及它用”,但该鉴定结论已经通过三级法院的审查,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采信和认定。仲裁委以此为依据认定损失合理合法。三、《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无需再委托相关机构再行鉴定。故仲裁委并无程序违法之处。四、案涉房屋不符合相关标准,以致在火灾发生后,火势迅速蔓延,无法施救,顷刻间造成包括申请人房屋在内的数百万元财物损失。被申请人作为承租户并无过错。故仲裁委不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11日,盐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盐仲[2012]裁字第6号裁决:一、环城村委会赔偿唐为成财产损失1086213.80元;二、环城村委会退还唐为成租金23668.51元;三、唐为成赔偿环城村委会房屋损失121546.33元。本案仲裁费用30648元,由唐为成承担9211元,环城村委会承担21437元。此款已由唐为成预缴19506元,环城村委会预缴11142元。环城村委会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时一并支付10295给唐为成。2009年11月23日,唐为成与环城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环城村委会向唐为成出租的厂房位于盐城市海纯东路5号工业区内北边一排西边一幢东边一部分房屋及场地(面积768.74平方米),唐为成经现场勘验后对��屋状况予以认可。租期3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71400元。租金实行先交款后使用的原则,每半年结算一次,租金必须在每年的1月1日前和7月1日前结清。环城村委会的厂房以现状为准租给唐为成使用,此外不再增加新的设施和建筑。唐为成必须加强维护环城村委会的资产,如属人为损坏,由唐为成负责维修。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唐为成按约向环城村委会支付了租金。2011年3月3日15时14分许,环城村工业园区1号仓库发生火灾,此次火灾造成1号仓库及仓库内物品烧毁。2011年4月2日,盐城市亭湖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亭公消火认字[2011]第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位于盐城市海纯东路4号环城村工业园区内1号仓库发生火灾,此次火灾造成1号仓库及仓库内物品烧毁,无人员伤亡,属一般火灾事故。现查明,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1号仓库南侧中间的童车仓库。起火原因不排除童车仓库内电瓶车充电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经分析,灾害成因为:1、1号仓库为违章建筑;2、1号仓库外墙1米以上和顶部均为易燃泡沫夹芯板;3、1号仓库内储存大量塑料制品、纸制品以及食品等物品;4、仓库内存放液化气瓶等生活用品‘5、仓库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唐为成因向环城村委会主张赔偿物品损失未果,遂向盐城仲裁委申请仲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人申请,仲裁庭向盐城市亭湖区消防大队调取了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4月2日作出的亭价认字[2011]009号《关于盐城市海纯东路5号工业园内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评估鉴定结论书对在此次火灾事故中的财物总损失认定为5885270.52元,其中申请人的损失为1551734元。环城村委会向仲裁庭提交曾有本会委托,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亭价认字[2011]008号《关于盐城市海纯东路5号工业园区火灾造成的房屋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载明:位于盐城市海纯东路5号工业园内由南向北第三排西一幢被烧毁的房屋建筑总面积为2114.88平方米,于2006年12月建成投入使用,鉴证综合成新率为75%。该中心以盐城市轻钢结构活动板房中等建造价格行情750元/平方米计算折旧,并扣除残值75000元后,鉴定价格为1114620元。因唐为成承租房屋的面积为768.74平方米,故环城村委会要求唐为成赔偿房屋毁损损失405154.42元。另查明,该火灾起火部位童车仓库系案外人苏必润租赁使用。还查明,2011年3月8日,环城村委会向盐城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苏必润、唐为成、蒋建云共同赔偿房屋损失1594047.2元或限期恢复原状。2011年4月6日,苏必润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事实是由火灾引起的,系侵权纠纷案件,不在合同纠纷范围。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事项仅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解除等,不能约束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2011年4月12日,盐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盐仲[2011]案决字第439号决定书,驳回苏必润的管辖权异议。后环城村委会撤回仲裁申请。2011年5月6日,唐为成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环城村委会,要求判令环城村委会赔偿其财物损失2万元(具体待鉴定结论确定)。答辩期间,环城村委会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盐城仲裁委员会管辖,请求将此案移送盐城仲裁委员会处理或驳回起诉。2011年6月12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亭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唐为成的起诉。2011年12月5日,唐为成向盐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环城村委会赔偿其财物损失2万元(具体待鉴定结论确定)。2012年1月17日,环城村委会提起反请求,要求蒋建云赔偿房屋毁损经济损失405154.42元。2016年4月11日,盐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盐仲[2012]裁字第5号裁决:一、环城村委会赔偿唐为成财产损失1086213.80元。二、环城村委会退还唐为成租金23668.51元。三、唐为成赔偿环城村委会房屋损失121546.3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及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是针对申请的理由是否存在上述情形进行。关于本案是否超裁的问题。火灾发生后,唐为成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环城村委会。但环城村委会以双方存在仲裁条款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驳回唐为成的起诉。唐为成遂向盐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形成本案。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环城村委会未对仲裁事项提起异议,双方均接受了由盐城仲裁委员会解决财产损害赔偿争议。因此,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环城村委会又以本案系侵权纠纷,盐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为由,主张仲裁裁决应予撤销,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清单是否伪造的问题。唐为成承租房屋内的物品已在火灾中灭失,客观上无法进行核对。亭湖区价格认��中心依据唐为成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并无不当。环城村委会仅以该财产损失清单未经其签字为由,认为财产损失清单系伪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对于亭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火灾损失鉴定结论,环城村委会在仲裁庭审中就提出异议,认为不能采信。仲裁庭依据证据规则,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是对证据的认定问题,属于实体处理;其次,仲裁庭可以视案件的审理需要,决定是否需要鉴定或重新鉴定,并不违反仲裁规则。关于枉法裁决的问题,环城村委会的主要理由是仲裁裁决未将火灾原因作为赔偿依据,反而将火灾成因作为赔偿依据,裁决环城村委会承担70%的赔偿。仲裁法中的枉法裁决,主要是指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故意曲解事实和故意错用法律之情形。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主体为环城村委会和唐为成,唐为成起诉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案外人苏必润虽是唐为成财产损害的侵权人,但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仲裁裁决不能直接裁决苏必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环城村委会虽然认为裁判结论不当,但其提交的证据和单方陈述并不足以证明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存在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综上,盐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无不当,无法定撤销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毓龙街道办事处环城村民委员会撤销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12]裁字第6号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毓龙街道办事处环城村民委员会负担。审 判 长  贾 娟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