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刑更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龙小锋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小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更1218号罪犯龙小锋,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7)衡中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小锋犯参加黑社会组织、贩卖毒品、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已执行14500元)。该犯和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终字第36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审对该犯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3月30日起至2024年9月29日止。服刑期间,本院于二0一三年一月五日作出(2012)郴刑执字第157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4)郴刑执字第2070号刑事裁定对其���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龙小锋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龙小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龙小锋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龙小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小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洪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媛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