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02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白城市惠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郑国君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惠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杨剑,郑国君,张玉新,贺志权,孟祥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02民初2912号原告:白城市惠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被告:杨剑。被告:郑国君。被告:张玉新,48岁。被告:贺志权。被告:孟祥元。本院在审理原告白城市惠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剑、郑国君、张玉新、何志权、孟祥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白城市惠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城市惠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986.00元减半收取49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辛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