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4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叶如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如强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4131号罪犯叶如强,男,1976年6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9月26日作出(2006)南市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如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叶如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6)桂刑经复字第2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叶如强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8月21日入监。2009年12月1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2年3月15日、2014年5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三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8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叶如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3月起至2016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152.1分。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叶如强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叶如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如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6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秋娟审 判 员 农克新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英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