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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4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朱XX与王X、朱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王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04民初4245号 原告:朱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 被告:朱XX,女。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公司。 主要负责人: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王X、朱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董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王X、朱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王X驾驶苏XXXXXX号小型客车在XX区XX花园二期处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交警认定,被告王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嗣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6352元(各具体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详见本院认为部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朱XX辩称,二人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费用;其余同意XX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原告伤残鉴定是单方鉴定,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具体损失逐项质证(各具体赔偿项目的抗辩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1时40分,被告王X驾驶苏XXXXXX号小型客车在XX区XX花园二期小区道路内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苏XXXXX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XX大队做出第XXXXXXXXX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常州市XX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共计住院25.5天,花去医疗费49314.75元。原告伤情经由江苏XX律师事务所委托,南京XX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8日做出了XX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朱XX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500元。原告二轮摩托车经过被告XX公司定损,确认损失为1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起即租住于常州市XX区XX镇XXXX花园XX幢X单元XXX室。原告与其配偶潘XX育有一女朱XX(2009年7月10日生,现就读于常州市XX区XX中心小学)、一子朱XX(2011年4月25日生,现就读于XX区XXXX托幼园)。此外,原告系常州市XX电机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即休假在家,单位扣除了其休假期间的工资。 还查明,苏XXXXXX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朱XX,驾驶员王X和朱XX系夫妻关系,王X具有驾驶资质。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伤残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具备法律效力,程序不合法;此外,原告治疗终结的出院记录中载明了原告患肢末梢血运好,功能佳并无特殊不适,鉴定机构以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存在夸大鉴定结论的情况,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本院就上述异议向南京XX司法鉴定中心函问,该中心函复如下:一、据送检资料,被鉴定人朱XX因交通事故受伤,临床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炫前外旋型),经阅片所见其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端骨折、左下胫腓联合分离,伤后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其原发性损伤较重,存在导致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的损伤基础。二、参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使用人体关节测量器(SFSS-B-044-4)对被鉴定人朱XX进行被动体格检查,其左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经测算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相关规定,根据体格检查及阅片情况并结合损伤基础等评定为十级伤残的客观的。 本院认为,被告王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XX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由南京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过程及结论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XX公司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XX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该份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各项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具体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元) 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 认定数额(元) 裁判理由 医疗费 49314.6 请求扣除医保外用药 49314.6 因原、被告均不能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4931元,该款由被告王X负担70%即3451.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1300 原告天数计算错误,应当为25.5天。 1275 原告天数计算错误,本院予以更正为25.5天。 营养费 720 认可。 720 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支持。 护理费 3600 3600 误工费 17250 XX公司在原告受伤后至医院调查其工作情况与原告当庭提交的误工证据不一致,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 8850 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 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 104305 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104035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参照其在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酌情支持35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3500 交通费 800 根据原告住院天数XX公司认可300元。 300 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是考虑到确因事故产生该部分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 财产损失 1000 认可。 1000 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支持。 认定合计 172594.6 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朱XX支付医疗费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32664元,合计15366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43664元);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朱XX支付赔偿款3451.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1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141元(原告已预交),该款由原告负担943元;由被告王X负担219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顾董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思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