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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2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颐阳路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颐阳路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02民初686号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文,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颐阳路支行,住所地黄石市颐阳路129号。负责人:秦本武,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颐阳路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淑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丰、傅靖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文,被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颐阳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签署《房屋解封申请书》中关于原告个人提供担保的条款;2、判令撤销2014年6月25日由王某向被告出具的担保函;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5日,湖北众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湖北众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取得被告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300万元)及借款200万元。因湖北众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依约将应付票款存于银行账户,被告向法院起诉偿还垫付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496578.66元及借款200万元的本息。借款人是湖北众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在起诉时却将该公司的股东作为被告,并申请法院查封了原告的房产。被告这一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的房产在其他银行的抵押贷款需办理续贷手续,急需法院解封,所以与被告协商解封事宜。在被告的逼迫下,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房屋解封申请书》上签名。原告一直以为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申请书上签字,根本没想到该申请书上有股东个人提供担保的条款。原告个人无担保的意愿,在上述申请书上签名系重大误解行为,应依法被撤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撤销2014年6月25日由王某向被告出具的担保函”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颐阳路支行辩称,1、原告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因湖北众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借贷款逾期未还,2015年2月12日,被告将该公司、王某、韦拥军诉至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后又申请追加王志华、湖北鑫宏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众和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同时请求判决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鄂黄石港挹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众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颐阳路支行垫付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65578.66元及罚息,偿还借款本金1999770.97元,利息93500元及罚息,并判决王某、韦拥军、王志华、湖北鑫宏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众和公司的��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显然,该案已经对王某是否应对众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作出了判定。本案中,王某又以其不应承担责任为由另行起诉,造成了一个案子两头审的局面。这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事不再理原则。2、被告在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对王某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王某的财产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王某愿意对湖北众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非常清楚,不存在有任何重大误解和受胁迫的情形。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虽无原件,但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房屋解封申请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湖北众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颐阳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各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湖北众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协议履行过程中,湖北众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将应付票款存入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颐阳路支行的结算账户、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颐阳路支行遂以借款合同为由于2015年2月12日将湖北众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某、韦拥��、王志华、湖北鑫宏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湖北众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某、韦拥军、王志华、湖北鑫宏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颐阳路支行出具房屋解封申请书。该申请书上载明,鑫宏韦公司及全体股东(韦拥军、王志华)、以及众和公司及全体股东(王志华、王某)均保证在15日内立即全额偿还贵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如有违背,全部法律责任由我们两家公司及三位自然人股东共同承担。2016年6月29日,本院对该案依法作出(2015)鄂黄石港挹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等对湖北众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在审理该案中查明,2014年6月25日,王某、韦拥军、王志华、鑫宏韦公司对众和公司的上述两笔款项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均分别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颐阳路支行出具了担保函。王某不服该判决,已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上诉案件尚未审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颐阳路支行已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王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已就该案判决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王某向本院起诉该案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颐阳路支行,请求撤销该案中涉及到的担保条款,实质上这一诉讼请求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原告王某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年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王年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淑青人民陪审员  熊 丰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松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