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更6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罪犯刘碧如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碧如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6689号罪犯刘碧如,男,汉族,1959年5月5日生,初中文化,湖南省岳阳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含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碧如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9月1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碧如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碧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碧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6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碧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碧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吴 陶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