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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4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中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唐宇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刘中发,唐宇健,余忠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4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贝村路568-572号童店综合楼1楼、6楼。负责人:杨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禹翔,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仙,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发,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欧阳平,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唐宇健,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审被告:余忠军,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中发、原审被告唐宇健、余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4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由刘中发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仅凭刘中发的同乡及房东的证言认定刘中发一直在城镇居住并从城镇获得收入,与事实不符。首先,其中一个证人系刘中发的同乡,认识十多年,另一个证人系刘中发的房东,均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其次,刘中发在庭审中陈述他系拾荒者,但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又称是开摩的的,事故也正好发生在刘中发载客期间,两者前后矛盾,难以认定刘中发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最后,刘中发未提供连续两年的暂住证明,无法认定他在义乌市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此外,刘中发与唐宇健的交通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刘中发辩称,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暂住信息可以证明其从2010年开始就一直在义乌市福田街道新塘下村暂住,在此期间其以拾荒为生,2015年年初其购买了一辆残疾车做生意。由于工作的特殊性,其提供的证据虽有瑕疵,但仍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生活在城区,收入来源也来自城区的事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其损失可以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唐宇健述称,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余忠军未作陈述。刘中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唐宇健、余忠军共同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988元(部分)、误工费119.76元/天*180天=215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营养费110.7元/天*90天=9960元、护理费150元/天*90天=13500元、交通费20元/天*35天=700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20%*20年=174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5650.8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0日,唐宇健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从义乌市后宅街道至廿三里街道,同日18时40分许沿义乌市银海路自西向东行驶直行通过银海路与紫金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刘中发驾驶的沿紫金路自北向南行驶直行通过该路口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有杨胜芝、李玉芬、李世利)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及刘中发、杨胜芝、李玉芬、李世利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刘中发驾驶的正三轮普通摩托车及唐宇健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进入事故交叉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故无法查清该起事故的成因,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事故发生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承保浙G×××××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015年11月5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刘中发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刘中发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刘中发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刘中发为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义乌市福田街道新塘下村居住并在义乌市从事收购废品工作。事故发生后,唐宇健已垫付刘中发医疗费58414.78元,垫付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5000元。浙G×××××号车的所有人系余忠军,事故发生时车辆系借用关系。刘中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唐宇健持有C1驾驶证,准驾相符。浙G×××××号小型轿车转向系统、行车制动系统、灯光系统均检验合格;刘中发驾驶的正三轮普通摩托车转向系统、灯光系统合格,制动系统不合格。刘中发驾驶的正三轮普通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违反规定载人。原审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3479号民事判决确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胜芝各项损失计7319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胜芝医疗费等损失计9323.52元,合计82515.52元。该判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刘中发预留5000元。本次事故中摩托车上另二名乘客李玉芬、李世利受伤轻微。原审法院确认刘中发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60402.78元(含唐宇健垫付的5841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3、营养费90天*60元/天=5400元;4、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20%=174856元;5、误工费180天*119.76元/天=21556.8元;6、护理费35天*150元/天+55天*142元/天=130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284325.58元。鉴定费系刘中发举证支出,应由刘中发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唐宇健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碰撞刘中发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结合事故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确定由唐宇健、刘中发按5:5的比例承担交强险外的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系浙G×××××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并且根据(2015)金义民初字3479号民事判决确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事故另一伤者杨胜芝各项损失73192元,该判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留5000元给刘中发,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中发各项损失计46808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中发各项损失计(284325.58-46808)*50%=118758.79元。综上,刘中发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余忠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中发各项损失4680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中发各项损失118758.79元,合计165566.79元,其中102152.01元支付给刘中发,其余63414.78元支付给唐宇健,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中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4元,减半收取2417元,由刘中发负担614元,由唐宇健负担180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刘中发提供的两份流动人口基本表内容来看,刘中发2014年来义乌务工,并于2014年3月、2015年9月办理过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有效期虽未能涵盖从2014年3月至本案事故发生的全部期间,但结合房东任恭盛及章小平的证言,可以认定刘中发在义乌城镇实际居住已达一年以上,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虽对刘中发的居住及工作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另,原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