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2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曹方英与仇洪亮、仇金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洪亮,仇金旺,曹方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洪亮,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仇金旺,居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双,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方英,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银,淮安市淮安区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仇洪亮、仇金旺因与被上诉人曹方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洪亮、仇金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两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仇洪亮的父亲被被上诉人家人殴打,后上诉人得知去被上诉人家理论此事,但被上诉人之子便手持镰刀相对,致矛盾升级,双方发生扭打,被上诉人之子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及护理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住院15天,每天18元,应为270元,原审却认定为750元,无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上诉人认为是否需要应由医疗机构或经法医鉴定,原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曹方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曹方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58.14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13375.8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0日上午9时左右,因两被告的家人仇文志之前与原告家人发生纠纷,两被告在不知道该纠纷已经由派出所协调处理好的情况下为此到原告家去。原告的儿子孙兴祥见两被告到其家中便手持镰刀相对,两被告见状后,其中被告仇洪亮拿起原告家中的铁叉,被告仇金旺夺过孙兴祥手中镰刀,并使用铁叉、镰刀共同殴打孙兴祥。原告见状便上前拉架,被两被告致伤。原告伤后至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月10日至1月25日),花去医疗费合计9858.14元。出院诊断:多处软组织伤。2016年1月27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曹方英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8月8日,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金人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5号《书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方英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发生的检查费、化验费、护理费、床位费、治疗费、输氧费、放射费、材料费等费用合理。在治疗中使用脑蛋白水解物和注射用12中复合维生素的相关性、必要性和合理性不足,其他药品使用合理。”不合理用药合计3711.76元,被告花去鉴定费1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陈述孙兴祥拿起镰刀是为了割绳子。两被告陈述原告无需住院。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收入等相关费用。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双方发生矛盾时,应该坚持邻里和睦、友好互助的相处目标,应友好地进行有效沟通。本案中,两被告的家人仇文志之前与原告家发生纠纷已经由派出所协调处理好的情况下,两被告未友好地采取有效的沟通方式,造成现场拉架的原告受伤的结果,认定两被告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9858.14元,依据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扣除鉴定结论中不合理用药3711.76元,确认医疗费为6146.3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17.7元,结合原告住院、伤情等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25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考虑原告住院、伤情等情况,确定护理费为12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496.38元,由两被告共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仇洪亮、仇金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曹方英各项费用合计8496.38元;二、驳回原告曹方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元(原告已预交68元),减半收取,鉴定费1000元,合计1068元,由原告曹方英负担448元,由被告仇洪亮、仇金旺共同负担62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在双方家人的纠纷业经公安机关处理完毕后,又到被上诉人家,并与被上诉人之子发生冲突,在纠纷中将拉架的被上诉人致伤。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相关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造成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责任的承担,上诉人称应由被上诉人之子承担主要责任,但造成被上诉人损伤系上诉人所致,且被上诉人自身并无过错,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全部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对被上诉人相关赔偿费用认定是否有误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审依据被上诉人住院天数,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该费用为750元,亦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被上诉人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原审结合被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伤情状况等酌情予以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仇洪亮、仇金旺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林审判员 张兆宇审判员 李前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