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511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经商。2013年3月2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天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2000元并处暂扣驾驶证6个月;2015年1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指控:2016年9月23日1时16分左右,被告人裴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的小型轿车,途经天台县赤城街道丰泽路35号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裴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同时认为被告人裴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桂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