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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4执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洪刚与郭立君等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刚,郭立君,吕某某,王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84执74号申请执行人:王洪刚,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执行人:郭立君,男,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执行人:吕某某,男,现羁押于扎兰屯监狱。被执行人:王永刚,男,现住内蒙古自���区额尔古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洪刚与被执行人郭立君、吕某某、王永刚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吕某某自动履行义务给付5000元、王永刚自动履行义务给付30000元整、郭立君自动履行义务给付98766元,合计给付申请人王洪刚执行款1337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4)额民初字第42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富玉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杨长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路志勇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