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刘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285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路15号。负责人:顾玉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付仁波、张成,该行员工。被告:刘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泰州分行)诉被告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人民陪审员窦虎英、人民陪审员徐千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仁波、被告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军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0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8日的利息12606.85元,并自2016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2.7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军于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网信用贷字第210***8250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8日,贷款月利率为8.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现该贷款已经本息逾期,被告未归还任何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本状,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军辩称,当时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称可给予一年到两年的借款期间。现被告方经营出现状况,被骗巨额款项,被告本人亦住院。原告方要求立即全部清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方现不能接受。被告经营场所现仍有货物保存,并没有关闭,被告信用记录良好,希望能够分期偿还案涉债务。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编号为2015网信用贷字第21***50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银行账户流水单;编号为2015网信用授字第110***97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信用协议》;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及逾期贷款催收函;账户明细。被告刘军未提交证据。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刘军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方于2016年3月8日后另行存入部分款项用于清偿案涉债务。原告于庭后补充账户明细确认,被告刘军于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还款10213.9元,截至2016年8月10日,尚欠付案涉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罚息计34866.26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甲方借款人被告刘军使用USBkey数字签名方式与乙方贷款人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5网信用贷字第2100***250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8日;贷款利率为日利率0.2833‰,月利率8.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法;甲方逾期归还贷款,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同意遵循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乙方按照“罚息-正常期利息-宽限期利息-本金”的顺序扣划甲方还入款项;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有关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按约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刘军发放贷款500000元。后被告刘军在到期后未能清偿案涉贷款,截至2016年3月8日,尚有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2606.85元未予给付。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刘军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刘军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亦未能清偿相应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经法院组织调解,被告刘军要求分期还款的方案未能获得原告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军立即清偿剩余贷款本息,并给付按月利率12.75‰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偿还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罚息计34866.26元及自2016年8月11日按月利率12.75‰(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26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8926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泰州市财政局;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④账号:20×××8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审 判 长 钱 菲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