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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4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何新军与许丽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军,许某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4636号原告:何某军,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委托代理人:丁扬,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君,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现住天台县。原告何某军与被告许某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军的委托代理人丁扬,被告许某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军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11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2月25日双方因性格不合,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位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和平路66-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009年,原告办理了天台第05××76号房权证,房屋所有权变更为原告单独所有。但直至今日,被告仍一直居住在该处房屋内,原告虽多次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拒不理会。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排除妨害,立即搬出天台县赤城街道和平路66-2号房屋;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许某君答辩称:1、双方在2009年协议离婚后,原告提出与答辩人复婚,也同意让答辩人住在讼争房屋内。2009年至2011年,原告从答辩人处骗走10万元用于归还高利贷,从高利贷处取回的借条原本保留在答辩人处,之后被原告取走。答辩人要求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均以双方将复婚为由,拒绝出具;2、2011年期间,原告到外国语学校送礼的费用都是答辩人支付,之后原告又向答辩人索要25万元,答辩人未同意,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从讼争房屋内搬走;3、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应每月支付给答辩人女儿抚养费500元,但原告至今分文未付,而答辩人为照顾女儿辞去工作,至今无业,在答辩人照顾女儿期间,除女儿在外国语学校读书的开支由原告负担外,其余生活开支、女儿的医疗费都是答辩人负担。综上,答辩人认为,要求答辩人从讼争房屋内搬离的前提是解决好双方之间的债务纠纷及女儿的抚养纠纷,况且,答辩人有权为女儿保留居住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婚后购买了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和平路66-2号房屋。2009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夫妻婚后购有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和平路66-2号房屋,经协商归男方(原告何某军)所有,女方(被告许某君)配合男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支付一切税费由男方承担。离婚协议达成后,被告亦按约协助原告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讼争房屋现登记为原告何某军单独所有(产权证号: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另查明,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后,双方共同居住于讼争房屋内,直至2011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从讼争房屋内搬离,讼争房屋主要由被告许某君占有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威胁。本案讼争房屋原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双方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协议达成之后被告亦协助原告办理了讼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合法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现被告许某君无合法根据继续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作为物权的所有人,要求被告搬离讼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的双方之间尚存在债务以及女儿抚养纠纷,在未解决上述纠纷前,不同意搬离讼争房屋。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的债务及女儿抚养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被告可凭相关证据另案提起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某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和平路66-2号房屋。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原告何某军预付100元),由被告许某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 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奚冰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