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邬志惠、肖红日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志惠,肖红日,伍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志惠。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3月3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利军,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红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3月3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伍丽,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3月3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志惠、肖红日、伍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和2016年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红日、伍丽,被告人邬志惠及其辩护人刘利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3月4日,邬志惠在娄底市娄星区名媛世界地下停车场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伍丽100粒麻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伍丽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4日,她在娄底市娄星区名媛世界地下停车场以2000元的价格从邬志惠处购买了100粒麻古。毒资2000元是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给邬志惠的事实;2、电话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3月4日,伍丽的手机号码与邬志惠的手机号码有多次通话记录的事实;3、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查询光盘,证明邬志惠的支付宝账户2016年3月4日没有交易记录的事实;4、被告人邬志惠的供述,证明他与伍丽电话联系,大多是为了卖毒品给伍丽的事实。(二)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伍丽在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万豪城市广场对面的中国银行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易某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三)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邬志惠以600元的价格在娄底市娄星区名媛世界马路边出售给被告人伍丽30粒麻古。(四)2016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伍丽在娄底市娄星区甘子冲居委会百花超市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易某3.5996克甲基苯丙胺和0.39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交易完成后,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五)2016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伍丽电话联系被告人邬志惠购买200粒麻古并约定了价格。尔后,被告人肖红日在娄底市娄星区三大桥附近的邬志惠车上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了2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邬志惠。不久,邬志惠在娄底市娄星区大汉路觅你酒店附近的的士上将从肖红日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伍丽。公安机关处警赶至现场,将肖红日、邬志惠抓获,并从伍丽处缴获18.633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从邬志惠处缴获0.48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邬志惠、肖红日、伍丽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伍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该院认为,被告人邬志惠、肖红日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被告人伍丽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邬志惠、肖红日、伍丽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伍丽有立功情节,三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邬志惠八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肖红日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伍丽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伍丽、肖红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邬志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事实有异议,辩称他没有在2016年3月4日出售毒品给伍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1月起,被告人伍丽先后两次出售毒品给易某,其中甲基苯丙胺(冰毒)数量4.299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数量5粒,其中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粒重0.3904克。被告人邬志惠先后2次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被告人伍丽,数量共计230粒,其中200粒重18.6333克,另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邬志惠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4888克。被告人肖红日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0粒重18.6333克给被告人邬志惠。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伍丽在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万豪城市广场对面的中国银行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易某0.7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邬志惠以600元的价格在娄底市娄星区名媛世界马路边出售给被告人伍丽3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6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伍丽在娄底市娄星区甘子冲居委会百花超市以600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易某3.5996克甲基苯丙胺和0.39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交易完成后,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4、2016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伍丽电话联系被告人邬志惠购买2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并约定了价格。尔后,被告人肖红日在娄底市娄星区三大桥附近的邬志惠车上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了2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邬志惠。不久,邬志惠在娄底市娄星区大汉路觅你酒店附近的的士上将从肖红日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伍丽。公安机关处警赶至现场,将肖红日、邬志惠抓获,并从伍丽处缴获18.633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从邬志惠处缴获0.48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邬志惠、肖红日、伍丽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伍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邬志惠、肖红日、伍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还有证人易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微信及短信内容截屏、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毒品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书、立功情节认定意见书、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邬志惠、肖红日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被告人伍丽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2016年3月4日,邬志惠在娄底市娄星区名媛世界地下停车场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伍丽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为证明该次犯罪事实,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邬志惠手机号码与伍丽的手机号码在2016年3月4日的多次通话记录;证人伍丽的证言,证明伍丽2016年3月4日从邬志惠处购买毒品,通过支付宝转账2000元给被告人邬志惠;邬志惠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邬志惠的支付宝账户在2016年3月4日没有交易记录。本院认为,支付宝交易记录不能与证人伍丽的证言相印证,且被告人邬志惠供述在该日没有卖毒品给伍丽,而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在该日伍丽的手机和邬志惠的手机有过联系,并不能证明伍丽在邬志惠处购买了毒品。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证明被告人邬志惠2016年3月4日出售2000元毒品给伍丽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伍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伍丽、邬志惠、肖红日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邬志惠八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肖红日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伍丽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志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2024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肖红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2023年5月29日止。)三、被告人伍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玉林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颜 乐附本文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