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伟与李铁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铁柱,张伟,张文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铁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原审第三人张文哲。上诉人李铁柱因与被上诉人张伟、第三人张文哲排除妨害一案,不服三原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00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铁柱、被上诉人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文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铁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第三人在2013年时,就争议的7.5亩地无承包经营权。在1988年11月30日,上诉人李铁柱和原审第三人张文哲与三原县城关镇十里铺村东组就该村15亩机动地达成的承包协议的期限为15年,即从1988年至2003年,且上诉人在2009年8月经过该争议的7.5亩土地所有人十里铺村东组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与时任组长达成承包协议,并且交纳了承包费,故上诉人才是该7.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被上诉人张伟辩称,原合同的承包期限确实为15年,但根据国家有关土地再延长30年的基本政策,即使原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也应当延长到30年,即2018年10月10日。原判关于十里铺东组代表会议记录的认定清楚明确,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未作陈述。张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铁柱立即向张伟交付由其代耕的张文哲7.5亩土地;2、要求李铁柱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起诉之日7.5亩土地的损失1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11月30日,被告李铁柱和第三人张文哲与三原县城关镇十里铺村东组就该村15亩机动地达成了承包协议,载明该15亩承包地位于乔家庄南,李铁柱和张文哲各承包7.5亩土地,被告认可其与张文哲在承包该15亩地时,十里铺村东组与其二人没有共同丈量该幅土地的实际面积。原、被告均认可东临三原县鲁桥镇东里村十组耕地,南邻被告李铁柱在三集建(93)字第07130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所建民房南边滴水檐处,西邻U形渠南边的两个排水缺口,北邻北临十里铺村西组村民罗某宅基地南边的土台。土地西临三原县裕原路、北临十里铺村西组村民罗某宅基地南界、东临三原县鲁桥镇东里村耕地、南临排硝渠。1993年被告取得了其于1988年承包的十里铺村东组7.5亩承包地中264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2005年,第三人张文哲将其承包的7.5亩土地交由被告李铁柱耕种,庭审中,被告认为2009年8月17日十里铺村东组代表会议记录证明其当时就已经是涉诉7.5亩土地合法的承包人,且其向村组已交纳承包费至2011年陈述其耕种张文哲7.5亩土地已向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交纳承包费至2011年。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铁柱及张文哲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协议约定张文哲将其承包的7.5亩土地流转给原告,由原告向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交纳承包费,附着于该7.5亩土地上的附着物归原告所有,张文哲及被告李铁柱不再主张该7.5亩土地及该幅土地上附着物的任何权利,该协议签订后立即生效。2013年8月3日,该《土地流转协议》经三原县城关镇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予以确认,当日原告即向张文哲支付20000元作为树木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并向十里铺村民委员会交纳了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土地承包费。协议签订后,该7.5亩土地一直由被告李铁柱继续耕种,原告曾于2014年8月15日到被告家与被告协商腾地事宜,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当时给原告的答复是原告应对其耕种的张文哲7.5亩土地上的蔬菜大棚、树木及其他农作物补偿后,其才给原告腾地。原告在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后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铁柱立即交付原告由李铁柱所代耕的张文哲7.5亩土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起诉之日7.5亩土地的损失费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庭审中经现场勘验,原、被告均认可该15亩土地东临三原县鲁桥镇东里村十组耕地,南邻被告李铁柱在三集建(93)字第07130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所建民房南边滴水檐处(该滴水檐处紧邻排硝渠北渠岸),西邻U形渠南边的两个排水缺口(该缺口西邻三原县裕原路),北邻北临十里铺村西组村民罗某宅基地南边的土台。第三人张文哲承包该块地北边7.5亩,被告李铁柱承包南边7.5亩,第三人与被告承包地的界限是一条东西直的地畔。被告李铁柱认为其与第三人张文哲承包地的分界线是该15亩承包地的南界(该南界系原、被告均认可的被告李铁柱在三集建(93)字第07130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所建民房南边滴水檐处)向北丈量所得出其承包的7.5亩土地北界的东西直线,该直线以北系张文哲承包地。原告对被告所陈述的被告与第三人承包地分界线无异议,认可被告主张的分界线以北系第三人张文哲之承包地,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铁柱立即交付由其所代耕的张文哲的承包地(以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分界线为准);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起诉之日7.5亩土地的损失费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铁柱所主张第三人张文哲原承包的全部土地承包权在2009年已归被告所有,被告在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诉土地的承包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李铁柱并非该幅土地的承包人,其实际是张文哲承包地的代耕人,按照法律规定,张文哲作为其土地的承包人有权利将其承包的土地流转,对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告张伟与张文哲及被告李铁柱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是其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文哲将其承包的三原县城关镇十里铺村机动地全部流转给原告张伟,并经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的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内容对张文哲所承包的土地上的树木等附着物给予了经济补偿,并向十里铺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李铁柱作为张文哲所承包的土地的实际耕种人应按《土地流转协议》约定向原告腾出该幅土地,即使被告李铁柱在2013年8月在该幅土地上种植有农作物,在当年收获农作物后应及时向原告腾地,现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张文哲所承包的土地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因迟延腾地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18000元一节,因被告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对原告的此节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张伟与张文哲、被告李铁柱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有效;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由被告李铁柱腾出张文哲所承包的位于东临三原县鲁桥镇东里村十组耕地、西邻U形渠南边的两个排水缺口,北邻北临十里铺村西组村民罗某宅基地南边的土台、南邻从被告李铁柱承包地的7.5亩土地的北界之外的土地交付原告张伟(被告李铁柱所承包的7.5亩土地的北界是从被告李铁柱在三集建(93)字第07130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所建民房南边滴水檐处向北丈量所计算出7.5亩土地的东西直线);三、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请求。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李彦军、张峰证言材料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两证人在2013年时已不是村干部,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供其与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及收款收据、收条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是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承包费已交至2018年。上诉人质证认为,7.5亩土地是十里铺东组的,村委会无权签订合同。收款收据、收条与上诉人无关。经合议评议,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收款收据、收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铁柱与被上诉人张伟与原审第三人张文哲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判认定该流转协议有效正确。上诉人称其和原审第三人张文哲与三原县城关镇十里铺村东组的原承包协议的期限为15年,至2003年期满,张文哲在2013年无权流转该土地的主张,因原承包协议期满后,三原县城关镇十里铺村委会或十里铺村东组并未收回该土地,而由李铁柱及张文哲实际继续耕种,加之2013年8月1日其三人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时,十里铺村委会进行了确认,认可该地由张文哲承包,后交由李铁柱代耕,村上同意该地转给张伟,故上诉人认为张文哲在2013年无权流转该土地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在2009年8月其通过十里铺村东组村民代表大会取得该7.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也与2013年8月1日其三人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相矛盾,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铁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铁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宇童审判员 赵建辉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