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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敬老院与严巧凤、陈爱华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敬老院,严巧凤,陈爱华,陈振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2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敬老院,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双龙路***号。法定代表人:黄静,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晓东,泰州市姜堰区沈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严巧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爱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振华。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敬老院(以下简称沈高敬老院)因与被上诉人严巧凤、陈爱华、陈振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沈高敬老院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因陈宏章交通事故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事实与理由: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赔偿不可兼得,三被上诉人已经与吴磊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获得了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在内的损失合计44万元,故三被上诉人无权再寻求工伤保险赔偿。严巧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高敬老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陈爱华、陈振华未发表答辩意见。沈高敬老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高敬老院不支付严巧凤、陈爱华、陈振华因陈宏章交通事故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计563418元。严巧凤、陈爱华、陈振华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判令沈高敬老院支付严巧凤、陈爱华、陈振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并向严巧凤支付抚恤金。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受害人陈宏章,男,1955年11月5日生,严巧凤、陈爱华、陈振华分别系陈宏章的妻、女、子。2、受害人陈宏章系沈高敬老院的炊事员,2014年11月9日下午4时10分左右,其在下班途中驾驶苏MM1182**号电动自行车在229省道97KM+570M处与吴磊驾驶的皖B×××××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陈宏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3、2014年12月10日,严巧凤、陈爱华、陈振华与吴磊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吴磊赔偿严巧凤、陈爱华、陈振华因陈宏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440000元,并约定了履行方式,等。4、2015年2月9日,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姜人社工字(2015)第0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宏章的上述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5、2015年7月30日,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姜劳人仲案字(2015)第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沈高敬老院支付严巧凤、陈爱华、陈振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24318元。6、沈高敬老院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8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沈高敬老院的诉讼请求。沈高敬老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7、沈高敬老院未为陈宏章缴纳工伤保险。8、2014年11月,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6955元/年,本地区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053元/月。9、陈宏章本人月平均工资为1416元/月。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补偿标准进行赔偿。本案中,沈高敬老院没有按照规定为其职工陈宏章缴纳工伤保险费用,陈宏章因工伤死亡,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其赔偿范围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6955元/年×20年=539100元、丧葬补助金4053元/月×6月=24318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沈高敬老院还应当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中,陈宏章的配偶严巧凤系以陈宏章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沈高敬老院应当按月支付严巧凤陈宏章工资收入的40%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416元/月×40%=567元/月,陈宏章于2014年11月死亡,沈高敬老院应当一次性支付自2014年11月至判决生效之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判决生效后按月支付。严巧凤、陈爱华、陈振华虽因陈宏章交通事故获得相关赔偿,但并不影响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主张相关权利。据此,一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原告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敬老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严巧凤、陈爱华、陈振华因陈宏章工伤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4318元,合计563418元;二、原告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敬老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严巧凤自2014年11月至判决生效之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判决生效之后的为按月支付,均按567元/月支付。如果原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本案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户籍登记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泰姜人社工字(2015)第0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泰姜劳人仲案字(2015)第128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2015)泰姜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16)苏12行终72号行政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补偿标准进行赔偿。本案中,沈高敬老院没有按照规定为其职工陈宏章缴纳工伤保险费用,陈宏章因工伤死亡,沈高敬老院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但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扣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严巧凤、陈爱华、陈振华与吴磊等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中约定“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家属陈宏章因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故一审判决沈高敬老院向严巧凤、陈爱华、陈振华支付丧葬补助金24318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严巧凤、陈爱华、陈振华因陈宏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不影响其向沈高敬老院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应亲属抚恤金,故沈高敬老院所提的其不应当支付该两项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沈高敬老院关于其不应当支付丧葬补助金的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他上诉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2015)泰姜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2015)泰姜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敬老院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严巧凤、陈爱华、陈振华因陈宏章工伤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如果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敬老院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敬老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卫平审判员  顾连凤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超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