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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翁昌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昌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6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昌中,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于2004年6月被重庆市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5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昌中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昌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翁昌中到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张某1家,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住宅内,在翻箱倒柜之后,未窃得财物。2、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翁昌中到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刘某某家,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住宅内,在翻箱倒柜之后,盗窃了5只鸭子、1只鸡、1个背篼。3、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翁昌中到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李某1家,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住宅内,在翻箱倒柜之后,盗窃了1只鸡。4、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翁昌中到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邓某某家,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住宅内,在翻箱倒柜之后,盗窃了20斤大米、5L菜油、1个背兜。5、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翁昌中到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任某某家,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住宅内,在翻箱倒柜之后,盗窃1个大白柑。6、2015年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翁昌中到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母某某家,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住宅内,在翻箱倒柜之后,盗窃了2斤黄豆、1罐猪油、2斤多干豇豆、1个背兜。7、2015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翁昌中到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李某2家,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住宅内,在翻箱倒柜之后,盗窃了10公斤铜线,价值50多元。8、2015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翁昌中到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罗某某家,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住宅内,在翻箱倒柜之后,盗窃了20斤大米、3瓶酒、1个高压锅、170多元现金和6、7包香烟。9、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翁昌中到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王某1家,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住宅内,在翻箱倒柜之后,未窃得财物。10、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翁昌中到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王某2家,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住宅内,在翻箱倒柜之后,未窃得财物。1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翁昌中到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王某3家,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住宅内,在翻箱倒柜之后,未窃得财物。1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翁昌中到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王某4家,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住宅底楼猪圈,盗窃9只鸭子。13、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翁昌中到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张某2家,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住宅内,在翻箱倒柜之后,未窃得财物。14、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翁昌中到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张某4家,用夹钳夹断防盗窗后钻入住宅,在翻箱倒柜之后,盗窃2瓶葡萄酒、半桶菜油、20斤大米、3斤白酒、1台爱尔科牌电子琴、1块三星牌手表。2016年8月29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爱尔科牌电子琴价值374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翁昌中犯盗窃罪,认为被告人翁昌中具有累犯、前科、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2016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爱尔科牌电子琴1台发还给了被害人张某4。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翁昌中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协议书,购物单,綦价认[2016]1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K500222000000201512003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说明书,(2005)綦法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出监登记信息;证人王德金、彭远智、阮耀美、李祖槐、任金芝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张某2、刘某某、李某1、母某某、罗某某、王某4、张某4的陈述;被告人翁昌中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昌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昌中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昌中归案后,不仅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交待了同种罪名的其他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昌中曾因犯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昌中有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被告人翁昌中退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昌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翁昌中的刑期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翁昌中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池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