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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悦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悦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54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悦强,男,1981年2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珠海市斗门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梁建华。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悦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蓝岚、代理检察员熊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悦强及其辩护人梁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梁悦强在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新兴街魔茶奶茶铺隔壁巷道内,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0.7克,得款人民币100元。2、2016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梁悦强在上述同样地点,向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0.7克,得款人民币100元。3、2016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梁悦强在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南强皮革厂附近的公路边,准备与郭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梁悦强身上缴获19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所缴获的19小包白色晶体净重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计被告人梁悦强贩卖毒品作案3��,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9.6克。庭审中,被告人梁悦强对其第三次贩毒尚未完成交易,是否应计入犯罪次数存在认识上的疑问。但被告人梁悦强及其辩护人梁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悦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郭某的证言,毒品搜查笔录、扣押材料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调取证据材料及通话清单,被告人梁悦强的户籍资料,尿检结果,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悦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悦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梁悦强提出的第三次贩卖毒品尚未完成交易,是否计入犯罪次数的��识问题。经查,被告人梁悦强在非法取得毒品后,与他人达成买卖毒品的合意,其在到达交易地点,准备交付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被告人梁悦强的行为已使毒品进入交易环节,属于犯罪既遂,应当计入犯罪次数。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悦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悦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3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本案缴获的甲基苯丙胺8.2克(现扣押在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予以没收并销毁;追缴被告人梁悦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锦荣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敏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