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2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时东权、戚广凤等与江苏大丰富民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时东权,戚广凤,时明,江苏大丰富民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3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时东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先荣,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戚广凤。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先荣,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时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先荣,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大丰富民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疏港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周永平,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时东权、戚广凤、时明(以下简称时东权等)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大丰富民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2015)盐民终字第0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时东权等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附件四”是对主合同层高和面积的具体约定,与主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附件四”因未协商,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对时东权等不产生任何效力。“附件四”是层高和面积的具体标准,改变主合同第三、四条关于层高6.5米、面积66.32㎡的内容,影响了时东权等的权利,必须双方协商签字才能成立。(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l、时东权等曾提起过诉讼,要求富民公司交付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一、二审判决认定“附件四”载明的“层高具体为一层3.5米,二层3米”真实有效,驳回时东权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错误。在本案再次诉讼中,一、二审法院却又引用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2、一、二审把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测绘部门的实际测绘数据作为证据认定本案事实错误。图纸和测绘结果是一层层高3.5米,二层层高3米,建筑面积为66.32㎡,只能证明富民公司所交付的108号商品房符合批准的规划要求,但并不能证明108号房符合合同约定,所以,图纸和测绘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时东权等与富民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时东权等所购买商品房为第8-1[幢],建筑层数地上2层,地下0层,第1[层]108号房,用途为商用,属框架结构,层高为6.5米。而合同附件四明确层高具体为一层3.5米,二层3米,且规划部门批准的图纸和测绘部门的测绘结果均是一层层高3.5米,二层层高3米。时东权等认为双方合同附件四的内容并未经双方协商签字,对其不发生效力,规划部门批准的图纸和测绘部门的测绘结果错误,但该事实已经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783号、盐城中院(2013)盐民终字第1680号两级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且时东权等亦未举证证明规划部门批准的图纸和测绘部门的测绘结果错误的事实。故时东权等称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层层高为6.5米,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时东权、戚广凤、时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孙审 判 员 刘嗣寰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晨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