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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民终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洁与被上诉人刘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洁,刘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洁,女,1995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新生,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红岭,男,1975年6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莹,女,1988年8月26日出生。上诉人王洁因与被上诉人刘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洁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生、李红岭,被上诉人刘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刘莹持银行卡到尧都区建设路农村商业银行向持有的银行卡存入36000元现金,存入后发现该银行卡属于王洁。次日,刘莹经向农商行了解与王洁取得联系,要求王洁返还其误存的36000元,经协商未果。现该银行卡还在刘莹手中,36000元仍在该卡上。起诉前,刘莹申请诉前保全,36000元已被冻结。庭审中,刘莹主张该银行卡是其丈夫在其母亲的水果店捡到的,以为是刘莹母亲的卡,就给了刘莹母亲。2016年2月19日下午,刘莹母亲将水果店营业款36000元及该银行卡交给刘莹存钱,存入后才发现原来该银行卡是王洁的。王洁主张,该银行卡早在春节前就丢失了,去银行挂失,因手续比较麻烦,加之卡上只有9元钱,就重新办了一张新银行卡,原来丢失的银行卡就不用了。2016年2月20日,刘莹给其打电话说银行卡在她手上,王洁怀疑原丢失的银行卡是刘莹所偷,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现不同意向刘莹归还36000元,等公安机关调查后,如果银行卡确实是刘莹捡的,就同意归还36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庭审已经查明,刘莹确实向王洁的银行卡存入36000元,且存入的36000元现仍在王洁的银行卡上,王洁也认可36000元不是自己的,不同意归还刘莹的原因是怀疑刘莹偷了她的银行卡。但不论刘莹持有的王洁的银行卡是刘莹捡的还是偷的,36000元都应当返还给刘莹,与刑事案件无关。故刘莹要求王洁返还刘莹3600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洁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莹360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洁负担。判后,上诉人王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查清和信用卡一起丢失的还有5000余元现金的事实,也没有对涉案款项来源进行质证,重要证人刘莹母亲也未出庭。二、一审法院违反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在公安机关已立案尚未侦查终结的情况下就轻率作出判决,明显于法无据。三、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实属不当。本案中刘莹在没有核实信用卡来源及卡主的情况下就随意往里存钱,存在明显过错,而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主观上没有占有该笔钱的故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等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再行处理。被上诉人刘莹辩称:一、其向王洁银行卡存入36000元现金并持有存单回执,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王洁要求其承担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用的要求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三、王洁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诉求与本案无关,36000元不是赃款,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该纠纷是指因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产生的纠纷。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一是一方受益;二是他方受损;三是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刘莹误将36000元存入王洁的银行账户,符合不当得利的四个成立要件。王洁在一、二审庭审时也承认其账户上的36000元不自己的,故王洁应将其账户6212806010003368750上的36000元归还给刘莹,刘莹也应将该银行卡返还给王洁。王洁上诉称本案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应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再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在本案中,刘莹主张的不当得利纠纷与王洁向公安机关现侦察的盗窃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分别涉及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故本案应继续审理,不适用于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但在本案中刘莹在没有核实信用卡来源及卡主的情况下将36000元存入王洁已丢失的银行卡内,王洁没有恶意占有该笔款项的意思,对于还款和一审时的诉讼保全均未提出异议,造成此次诉讼的原因是由刘莹疏忽引起的,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刘莹负担。综上,王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由王洁返还刘莹36000元表述欠妥,及判决由王洁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洁将其账号为6212806010003368750上的36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上诉人刘莹,被上诉人刘莹将该银行卡返还给上诉人王洁。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合计1400元由被上诉人刘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蓉审 判 员  吴东红代理审判员  郭芝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