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3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项品富与余红燕、朱金惠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品富,余红燕,朱金惠,叶勇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3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品富,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黎明,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系上诉人女儿。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红燕,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法,金华市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惠,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勇辉,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上诉人项品富、余红燕因与被上诉人朱金惠、叶勇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项品富、余红燕分别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项品富、余红燕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项品富、余红燕撤回上诉。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元,减半收取计1376.5元,由上诉人项品富负担688.3元,由上诉人余红燕负担688.2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旭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虞 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