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辖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金乡县绿佳农贸有限公司、金乡县宏泰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乡县绿佳农贸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金乡县宏泰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宏昌果菜有限责任公司,孟宪霞,黄孝启,王迎秋,杨敬峰,王桂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辖终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绿佳农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迎秋,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负责人王成军,行长。原审被告:金乡县宏泰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宪霞,总经理。原审被告:金乡县宏昌果菜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海,总经理。原审被告:孟宪霞,女,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黄孝启,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迎秋,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杨敬峰,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桂兰,女,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金乡县绿佳农贸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原审被告金乡县宏泰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宏昌果菜有限责任公司、孟宪霞、黄孝启、王迎秋、杨敬峰、王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商初27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金乡县绿佳农贸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诉讼的事实是另一被告即金乡县宏泰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欠其借款500万,主债务人是金乡县宏泰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而上诉人仅仅为金乡县宏泰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人,但一审裁定书却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作为对该案有管辖权的依据。法律明确规定,只有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约定的管辖条款用于该笔债务的管辖,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管辖条款根本不应作为管辖依据。本案应由上诉人金乡县绿佳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为合法有效。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十八条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金乡县绿佳农贸有限公司、金乡县宏昌果菜有限责任公司、孟宪霞、黄孝启、王迎秋、杨敬峰、王桂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也明确约定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债权人即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住所地位于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中路23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约定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秀武审 判 员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