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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叶泮葱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泮葱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5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泮葱,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玉环县。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泮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立案后,于7月29日决定适用普通��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泮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叶泮葱伙同周大谋(已判决)窜至本县玉城街道城东村大宝油漆店内,持砍刀将吕某左手手指砍伤。经法医鉴定,吕某手创口4.5cm长,已达轻微伤程度;指关节损伤,已达轻微伤程度。综上,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2015年11月6日1时许,被告人叶泮葱伙同陈峰、林某(均已判决)、姜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县玉城街道金色年华KTV娱乐,期间陈峰在该KTV五楼小姐房内与王某2发生口角,随后返回KTV包厢纠集被告人叶泮葱等人冲入小姐房殴打王某2。其中被告人叶泮葱也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后径直离开,而林某等人却又再次冲入该KTV小姐房对王某2进行殴打。经玉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2的损伤为一处横突骨折;鼻部挫伤;体表挫伤18㎝²;头皮划伤;其“一处横突骨折”已达轻伤二级程度;其“鼻部挫伤”已达轻微伤程度;其“体表挫伤18㎝²”已达轻微伤程度。综上,王某2的损伤为轻伤。2016年3月14日15时,被告人叶泮葱主动向玉环县公安局玉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叶泮葱赔偿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叶泮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泮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吕某、王某2的陈述、同案犯周大谋、姜某、林某、陈峰的供述、证人洪某、詹某、张某、蒋某、谭某、钟某、时某、陈某1、章某1、章某2、黄某、王某1、李某、曾某、杨某1、杨某2、徐某、陈某2、孙某���周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视频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通话清单、车辆轨迹、情况说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立功审查意见、同案犯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泮葱公然藐视国家法制和社会公德,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共同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泮葱与其他同案犯的地位作用略有不同,但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叶泮葱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泮葱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泮葱当庭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泮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祺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