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史克强与许松、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克强,许松,田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264号原告:史克强,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松,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田超,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现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史克强与被告许松、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被告许松、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松、田超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7日,许松借史克强现金10万元,田超自愿担保,借款当日许松给史克强打下现金借条一张,担保人田超签字摁手印,后经史克强多次索要,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许松辩称:该笔借款是高利贷,虽然借款数额为10万元,但实际给付我现金9万元,当下扣下1万元利息,后我又陆续偿还了部分利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有了钱就偿还。田超辩称:我已给付史克强至少2万元利息,借款我没有用,不应我还,应该由许松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4年4月28日,许松因做生意急需用钱,由田超担保向史克强借款10万元。许松给史克强写下欠条一张,田超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欠条内容为:“今借史克强现金拾万元(100000元)。担保人:田超借款人许松日期:2014年4月28日”。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史克强称,史克强将现金10万元,交付给了许松。许松称,欠条打的是10万元,当时约定一个月1角钱的利息,10万元一个月利息1万元,史克强只交给了现金9万元,扣下了一个月1万元利息。田超称,当时史克强确实给付了许松9万元。本院认为,史克强主张许松向其借款并交付给许松10万元现金,提交许松所打欠条证实,该欠条中明确记载许松向史克强借款为10万元,史克强对其主张完成了举证义务。史克强否认双方有利率的约定,许松及田超对其主张的史克强只给付9万元,扣除了1万元利息,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欠条中对利率并无记载,故本院对许松、田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许松称,偿还了史克强利息最少2万元。田超称,偿还了史克强利息至少2万元。史克强对此否认。许松、田超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许松、田超对其偿还利息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许松向史克强借款,史克强将借款交付许松,许松打下欠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史克强催要后,许松应当及时偿还。田超只是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按印,未明确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田超应当对许松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史克强要求许松偿还借款10万元及要求田超对许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克强借款10万元。二、被告田超对许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田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松、田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立新审 判 员 杨志芳人民陪审员 国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文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