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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刑初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哲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哲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第4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哲洙,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被假释。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日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申铉成,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哲洙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哲洙及其辩护人李日光、申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金哲洙以抵押车辆借款为目的,从延吉市运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吉xx**号大众牌菠萝轿车,以还款时付高利息为由,向张某某抵押租赁公司的车辆借款16000元。同日,从延边蓝天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吉xx**号本田牌雅阁轿车自己驾驶使用。2012年4月6日,被告人金哲洙又以抵押车辆借款为目的,以同样的手段从延边蓝天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吉xx**号现代牌轿车向张某某抵押车辆借款5000元。2012年4月8日,被告人金哲洙将原先用于自己使用而从延边蓝天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租赁的吉xx**号本田牌雅阁轿车向张某某抵押车辆借款7000元。一共向张某某抵押车辆借款28000元。租车期间到期后,被告人金哲洙未赎回车辆,并逃跑。2012年4月18日延边蓝天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通过GPS在延吉市北山街职业高中院里收回了吉xx**号本田牌雅阁轿车和吉xx**号现代牌轿车。2012年4月27日延吉市运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通过GPS在延吉市依兰镇延河小区内收回了吉xx**号大众牌菠萝轿车。2015年3月份被张某某发现后还款30000元。经鉴定,被告人金哲洙实施诈骗时所抵押借款的租赁公司的三辆轿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5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哲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哲洙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金哲洙辩称,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诈骗数额应该按照向张某某抵押车辆借款的28000元。被告人金哲洙的辩护人李日光辩称,被告人金哲洙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形式取得汽车使用权,属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所发生的行为,属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金哲洙的辩护人申铉成辩称,被告人金哲洙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金哲洙向租车公司缴纳的费用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金哲洙以抵押车辆借款为目的,从延吉市运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吉xx**号大众牌菠萝轿车,以还款时付高利息为由,向张某某抵押租赁公司的车辆借款16000元。同日,从延边蓝天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吉HB55**号本田牌雅阁轿车自己驾驶使用。2012年4月6日,被告人金哲洙又以抵押车辆借款为目的,以同样的手段从延边蓝天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吉xx**号现代牌轿车向张某某抵押车辆借款5000元。2012年4月8日,被告人金哲洙将原先用于自己使用而从延边蓝天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租赁的吉xx**号本田牌雅阁轿车向张某某抵押车辆借款7000元。一共向张某某抵押车辆借款28000元。租车期间到期后,被告人金哲洙未赎回车辆,并逃跑。2012年4月18日延边蓝天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通过GPS在延吉市北山街职业高中院里收回了吉HB55**号本田牌雅阁轿车和吉HC36**号现代牌轿车。2012年4月27日延吉市运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通过GPS在延吉市依兰镇延河小区内收回了吉HG22**号大众牌菠萝轿车。2015年3月份被张某某发现后还款30000元。经鉴定,被告人金哲洙实施诈骗时所抵押借款的租赁公司的三辆轿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55,000元。被告人金哲洙于2016年2月21日在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金哲洙作案时系成年人,负有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金哲洙无自首、立功情节。3、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金哲洙于2012年3月29日在运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大众菠萝轿车一辆,租期10天。被告人金哲洙于2012年4月6日在延边蓝天化工经贸有限公司租赁现代轿车一辆,租期一天。被告人金哲洙于2012年3月29日在延边蓝天化工经贸有限公司租赁本田轿车一辆,租期5天。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金哲洙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5、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金哲洙于2012年1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6月30日。6、欠条证明,2012年4月8日金哲洙抵押本田吉xx**车,欠7000元,两天后归还。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金哲洙来到依兰镇大成村由其经营的摩托车修理部称其朋友急需用钱,抵押朋友车辆借16000元,一周后还钱,还钱时多给好处费3000元。其就同意后,金哲洙抵押吉x**号红色菠萝轿车,借给他16000元(其中10000元是其找张军借的),其把车停放在大成村延河小区院内。2012年4月初的一天,金哲洙开着吉HC55**号灰色广州本田轿车到其经营的修理部称,自己朋友的车在修理部,因欠交修理费取不出来,让其借他5000元,还说抵押一辆轿车,还钱时多给其点钱,其同意后,从其哥曹某某处借5000元给了金哲洙,金哲洙抵押一辆银灰色现代牌轿车。2012年4月8日,金哲洙开着吉xx**号灰色广州本田轿车到其的修理部称,急需用7000元,抵押自己开来的吉xx**号灰色广州本田轿车,其同意后,给了7000元,并写了欠条。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7日左右10时许,张某某来电话说,有人到自己店里抵押一辆轿车借钱,手里没那么多钱,让我出10000元,其同意后,在延吉市河南小学对面的邮政储蓄所取了10000元给了被告人金哲洙。9、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初的一天,张某某到延吉市公园街金师傅混沌店内,跟其借了人民币5000元。10、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所在的延吉市运达汽车租赁公司的大众牌菠萝轿车租赁给被告人金哲洙后到期未归还,且本人失去联系,后通过GPS找到车辆后得知车辆以被抵押给别人。11、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所在的延边蓝天化工经贸有限公司的本田牌雅阁轿车与现代牌轿车租赁给被告人金哲洙后到期未归还,且本人失去联系,后通过GPS找到车辆后得知车辆以被抵押给别人。12、被告人金哲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2年3月29日在延吉市运达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红色菠萝轿车,开着这辆车到延吉市依兰镇大陈村张某某经营的摩托车修理部跟张某某称,这辆车是朋友的,抵押这辆车向张某某借16000元,十天后还款。张某某同意后,张某某从他朋友张军处借了一万元,加上自己的6000元,给了我16000元,抵押菠萝轿车。同日,其从延边蓝天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租赁一辆灰色广州本田轿车自己驾驶使用。2012年4月6日,开着从延边蓝天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租赁的灰色广州本田轿车到张某某经营的修理部称,其朋友的车因没钱交修理费在修理部取不出来,跟张某某借5000元,抵押其朋友的轿车。张某某同意后领其到延吉市公园街啤酒厂北门附近的一个店里取了5000元给了其。其就把车抵押给张某某后,又到蓝天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银灰色现代悦动轿车,把银灰色现代轿车抵押给张某某后把广州本田轿车开走了。2012年4月8日,其开着本田轿车到张某某的店称,这车是其朋友的,抵押这辆车借7000元。张某某同意后其就给张某某写了欠条。一共向张某某借了28000元。后租赁公司的租车期限到期,因没有还款赎回车辆就更改联系方式一直躲避租赁公司和张某某。其于2015年在图们被张某某找到后,回到延吉给了张某某30000元。13、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延吉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哲洙实施诈骗时所抵押借款的租赁公司的三辆轿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5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哲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哲洙的诈骗数额应该是抵押借款的28000元的辩解,因实际被害人是汽车所有人即汽车租赁公司,被告人金哲洙已经完成诈骗行为后,汽车租赁公司基于自己在汽车上安装的GPS找到车辆,挽回了损失,故其辩解不成立。被告人金哲洙的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人金哲洙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并非基于生产经营目的,而是基于驾驶使用,所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并非是汽车租赁这一市场秩序,而是被告人的财产所有权,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金哲洙的辩护人申铉成提出的被告人向租车公司缴纳的费用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人金哲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延中刑执字第306号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人金哲洙的假释裁定。二、被告人金哲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剩余刑期一年五个月十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金英玉审 判 员  金光日人民陪审员  郑 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八日书 记 员  赵 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