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3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明胜与黄立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胜,黄立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3091号原告张明胜,男,1983年11月19日生,汉族。被告黄立伟,男,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告张明胜与被告黄立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立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胜诉称:2012年和2013年,原告和秦向前、董克存等30人在被告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等地的工地打工,被告共欠原告30人的工资58000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等人签订了还款协议,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还款300000元,2015年还清所有欠款,如未遵守,赔偿违约金20%,并约定本案由滑县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6月14日被告支付100000元,剩余480000元至今未付,其中有原告的156554元。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56554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立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和2013年,原告张明胜等人在被告黄立伟承包的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等工地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黄立伟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明胜等人人工工资伍拾捌万整(¥580000.00元整)如若逃跑不还,自愿接受法律制裁。黄立伟2014年1月22日”。2014年6月11日,被告黄立伟与原告张明胜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保证于2014年6月15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还款300000元,2015年还清所有欠款,否则赔偿20%的违约金。2014年6月14日,被告黄立伟按约支付100000元,之后未按约定支付下余劳务款项480000元,该480000元中有原告张明胜1565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还款协议、工资清单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黄立伟欠原告张明胜劳务报酬156554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和双方签字的还款协议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并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20%的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56554元及20%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立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答辩、质证权利,亦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明胜劳务报酬人民币156554元及20%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1元,由被告黄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兵审 判 员 康素敏代理审判员 王巧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逯瑞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