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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4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谭庆华与张月珍、赵丙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庆华,赵丙章,张月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335号原告:谭庆华,男,1963年1月26日生,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吉林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丙章,男,1949年9月2日生,现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张月珍,女,1951年12月25日生,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东,男,1976年8月4日生,现住吉林省汪清林业局。(二被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民,男,汉族,1978年3月11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汪清县。(二被告之子)原告谭庆华与被告赵丙章、张月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被告赵丙章、张月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东、赵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015元(其中安装门窗玻璃700元、油漆40元、刷油人工费300元、买扣板条30元、修炕600元、保温板245元、扣板及人工费共11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早上为木耳菌架火增温,2016年3月23日12时26分被告房屋起火,火势蔓延,将原告家房屋及室内财物烧毁。被告只履行了一部分维修协议,原告自己买材料雇人维修了其他部分。被告赵丙章、张月珍辩称:1、房顶内部是相通的,起火位置、起火原因不清楚;2、着火后风向不定,西面被告家一共18米屋顶全烧没了;3、电线老化,使用30多年了,电起火,与加热木耳菌没有关系;4、原告屋内的东西都被抢出来了,没有任何值钱的东西被烧毁。彩钢瓦也给换了,房架子是新的,板子、方子全是新的。房屋原来没有扣板、保温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有152平方米的一栋平房,东侧42平方米房屋于1997年6月29日卖给原告。2016年3月23日12时26分,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房屋闷顶内,起火点位于被告菌房屋顶彩钢瓦和水泥瓦相连的位置,起火原因可排除放火,室内用火不慎、吸烟起火、不能排除闷顶内电气线路故障,菌房烟囱飞火、引发火灾的可能。原、被告屋顶全部过火烧毁,室内物品过火。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8000元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如下:在2016年8月1日前,把(原告)房子屋顶和门窗修好,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承担。嗣后,被告为原告房屋安装新房架子,铺设锯末子,上了彩钢瓦,安装上了旧门窗。逾期后,原告自行雇人安装门窗玻璃花费700元,购买油漆花费40元,雇人为旧门窗刷油漆花费300元。原告其他部位进行维修后,其诉讼请求由18000元变更为30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期把门窗修好,构成违约。原告为维修门窗支付的104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自己维修房屋其他部分的费用,超出和解协议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丙章、张月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庆华修门窗损失1040元;二、驳回原告谭庆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谭庆华多交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谭庆华负担16.4元,被告赵丙章、张月珍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蔄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