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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3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余某1与余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1,余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3123号原告余某1,男,194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李大荣,重庆市垫江县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2,女,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余某1诉被告余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2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1诉称,我一生只养育了被告一个女儿,被告已长大成人。被告从2014年2月至今外出不与我联系,在生活和精神上均不履行义务,导致我生活特别困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每月向我支付赡养费6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亲生父亲,被告无其他子女。原告现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经济收入。2014年2月,被告外出未归,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现每月领取政府发放的社会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计2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时,子女应尽赡养义务。本案中,被告系原告唯一的子女,原告现已年老且无劳动能力,被告应当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自2014年2月外出后,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其赡养费600元,并无不妥,但应当扣除其在政府领取的社会保险金和最低生活保障金285元,因此被告应当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6年10月28日起由被告余某2每月支付原告余某1赡养费315元;二、驳回原告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余某1已预交),由被告余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竟翔人民陪审员  皮 强人民陪审员  谭书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