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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4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新忠与张夫勇、郭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忠,张夫勇,郭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4829号原告:王新忠,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远,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昱,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夫勇,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郭振峰,男,195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王新忠诉被告张夫勇、郭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昱、被告张夫勇、郭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共计16个月),合计74000元。2、从2016年6月17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夫勇、郭振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给其亲属张延安使用,约定月利率为3%,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陆续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催要,余款没有偿还。张夫勇、郭振峰辩称,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条内容不是两被告书写,两被告未见到借款交付。张延安找两被告去签字,借款交给了张延安,不知道交付多少。两被告不愿意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张夫勇、郭振峰向原告王新忠借款50000元给张延安使用,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新忠人民币计伍万元正(50000.00)月息3分借款人:郭振峰张夫勇2014年8月17号张延安。出具借条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张延安。借款后张延安按照每月1500元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利息。余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及张延安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夫勇、郭振峰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出借借款后,被告张夫勇、郭振峰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夫勇、郭振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16000元,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2016年6月17日之后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夫勇、郭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忠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6月17日之前的利息为16000元,之后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王新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为825元,由被告张夫勇、郭振峰负担736元,由原告王新忠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战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