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2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邓××诉被告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黄×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邓 × × 诉 被 告 黄 × 委 托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黔0112民初1151号原告邓××。被告黄×。原告邓××诉被告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诉称,因为我在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因合伙纠纷的案子败诉想找人帮忙使案子得以重审,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黄×,我把案件的材料拿给了黄×,他看过后,让我先给他15000元,由他请朋友吃饭,看该案能否重审,不能重审,这15000元他会退给我。2013年底、2014年初,黄×告诉我,说案件可重审,但对方要100000元的费用。这种情况下,我考虑了一段时间,遂于2014年3月13日通过瓮安工商银行将100000元钱打入了黄×的账户。事后,这个案子一直没有什么反应,我就去找黄×退钱,但是他一直没有还。今年4月,我到瓮安县公安局报了案,6月,我到该公安局询问该案,公安局的同志说这个案子是民事经济纠纷,让我找黄×要钱,如果黄×不还,可以向法院起诉。由于索要款项未果,现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0000元并承担人民银行同期利息(按四倍约2%计算)直到清偿完毕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辩称,2013年4月23日,我还在贵州电视台当记者,邓××通过何少英找到我,说他有一个案件在瓮安法院即将被执行财产,他觉得很冤,希望能找人帮忙对此案进行调查或者处理,我找到人帮忙后,帮忙的人说这件事情要办就要花100000元,邓××同意了,也把这笔钱打款到我账户上。这件事情最终没有办成,但这笔钱我已经打到帮忙的人的账户上去了,邓××要我还他这笔钱,我说过会想办法把这笔钱要回来,但后来找不到这个帮忙的人了。对于这100000元,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因为我经济相对困难,做酒业亏损,希望与邓××达成调解,分批次还这笔钱,并愿意用我库房里的白酒作抵偿。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06)瓮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黔南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情是因为合伙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引发。证据2、2014年3月13日工商银行的转款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双方约定的100000元。证据3、瓮安县公安局笔录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是事实。证据4、瓮安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原告控告被告诈骗一案,公安局没有立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认可其已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100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认可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的笔录,但对于公安机关对原告询问并制作的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的事实严重不属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与案外人赵瑜因给付利润款产生纠纷后在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涉诉,该院于2005年11月23日作出(2005)瓮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邓××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06)黔南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瓮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6)瓮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案外人赵瑜的诉讼请求,案外人赵瑜不服,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06)黔南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06)瓮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同时判决邓××支付案外人赵瑜272110.24元。原告终审败诉后,其对该终审判决仍然持有意见,拟通过“用钱找关系”的方式推动案件进行重审。此后,原告经案外人何少英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表示能够找人帮其对案件进行处理,但同表示帮忙的人需要资金100000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根据其与被告的约定向被告在工商银行开户的银行卡(卡号为622208240200090××××)汇入了人民币100000元。由于事情最终未能办理成功,原告向被告索要该100000元未果,遂于2016年4月5日以被告对其进行诈骗为由向贵州省瓮安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均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公安机关对原告制作的笔录中,原告陈述称其因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就想到找关系重审此案,于是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称100000元就能解决此事,将钱打给被告后,但法院还是对其进行了执行,后来被告表示该款由其偿还,但是被告一直没有还钱。在公安机关对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称原告通过朋友找到自己,希望能帮他协调关系重审案子,就告诉原告需要100000元才能解决这件事,但这件事最终没有办成,其会与原告协商还这笔钱。2016年4月16日,瓮安县公安局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对原告控告被告涉嫌诈骗一案不予立案。由于原告向被告索要还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而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能否产生预期法律效力,除了要求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以外,还同时要求双方的民事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的行为虽未成功实施,但已扰乱了国家司法制度,系违法行为,本院对双方予以严厉批评。涉案款项是原告用于委托被告“帮忙办事”而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原告委托被告所办之事违反国家司法制度,双方之间的行为已经明显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因无效民事行为不具备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维护的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本院认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主要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明知原告的要求不具有合法性,但仍然为之,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其理应将原告转账支付给其的100000元返还给原告。同时,因被告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已明确表示其会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且在庭审中其亦表示愿意分批次还款,本院应从其自愿,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人民币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在整个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其对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持有意见,但未采取合法程序解决问题,而是企图通过非法手段达到目的。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委托被告“帮忙办事”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应当知道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会带来的不利后果,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其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辩解的其已将原告支付的100000元转账支付给第三人的意见,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将涉案款项支付给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邓××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共计33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国辉人民陪审员 罗祯贵人民陪审员 汪晓慧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颜家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