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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1民初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黄优与邓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优,邓华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第516号原告:黄优。被告:邓华安。原告黄优与被告邓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华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邓华安向原告借人民币壹万元用于做生意周转,被告当时写下借条,到目前为止,被告却一直未给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促,却无果,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壹万元(10000元),利息约定2分,利息为2000元,合计本息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华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黄优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1张同等金额的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人邓华安于2015年7月24日向出借人黄优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借款人(签字):邓华安,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4××××6663,日期:2015年7月24日”。原告通过现金支付将10000元给被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7月24日算至2016年5月2日共计利息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原告的陈述;2、原告身份证原件;3、南城县建昌镇交通路居委会证明1份;4、借条原件1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也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华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优借款人民币10000元。驳回原告黄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16.7元,由被告负担6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志卫审 判 员  崔国民人民陪审员  李 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珍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