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刑初25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未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至2011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任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道办事处上沙村防洪避险工程第六拆迁组组员,负责对上沙村被拆迁企业、个人的摸底调查工作。在对于洪区上沙混凝土加工厂入户调查期间,吴某某没有认真履行摸底调查的工作职责,在没有监督测量真实数据的情况下,即在虚假的拆迁居民入户调查表上签字,致使被拆迁人刘某在拆迁补偿过程中非法获利1173220.8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涉案赃款1173220.8元已被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孙某、白某某、刘某某、李某、王某伟等人证言,扣押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拆迁承包协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活动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国家损失已被追回,故予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景秋代理审判员 王英驰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晓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