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4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罗毅与卢树忠、黄文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毅,卢树忠,黄文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4406号原告罗毅,男,1975年4月15日生,住贵州省安龙县,无业。委托代理人付孝菊,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树忠,男,1968年9月3日生,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黄文素,女,1967年5月8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被告卢树忠之妻。原告罗毅诉被告卢树忠、黄文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毅之委托代理人付孝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树忠、黄文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卢树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4000元(从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的利息为24000元),并从2016年5月14日起按照约定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文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卢树忠因工程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月利率5%,按月支付,被告黄文素自愿为被告卢树忠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间,2015年8月13日,被告卢树忠与原告结算并支付之前的所有借款利息,同时归还前两次的借款本金250000元,现尚欠2015年4月13日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树忠、黄文素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被告卢树忠、黄文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树忠与黄文素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8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卢树忠因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13日分别向原告罗毅借款2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月利率5%,按月支付,被告黄文素作为借款保证人。被告卢树忠借款后,于2015年8月13日与原告结算并支付此前所欠的全部利息,同时归还前两次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尚欠2015年4月13日的借款本金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卢树忠、黄文素催要无果,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借款合同原件三份、借条三份、二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卢树忠、黄文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原告罗毅所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卢树忠因工程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罗毅借款150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合同应尽的义务后,被告卢树忠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还款,但被告卢树忠仅给付利息至2015年8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后期利息未能及时清偿,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罗毅要求被告卢树忠偿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罗毅请求的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罗毅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当从2015年8月14日开始。被告黄文素与被告卢树忠系夫妻关系,被告卢树忠欠原告罗毅的债务15000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共同生产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同时被告黄文素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也是借款的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也向被告黄文素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罗毅要求被告黄文素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毅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即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文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卢树忠、黄文素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廖应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