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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启东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庆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庆华,启东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兴,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紫薇三村居委会南侧。法定代表人:茅雪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东,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庆华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0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庆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恒安物业上报给物价局的服务费测算明细中所有的服务项目没有一项符合三级服务标准,应当对其服务进行全面审查、对所有费用进行公开,再根据其实际支付的费用、提供的服务测算物业费;恒安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及脏乱差现状,一直没有改善,恒安物业公司未提供真正意义上的物业服务,只能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收取费用。恒安物业公司答辩称,本公司按照物业合同约定提供了完整的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经过房管物价部门批准,一审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安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俐缴纳2012至2014年度物业管理费5646元及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61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日,恒安物业公司与启东市××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恒安物业公司为陈庆华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高层物业费的标准为1.2元/平方米/月,业主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内交清当年的物业费。2013年4月26日,恒安物业公司就上述物业费标准在启东市物价局进行了备案。后恒安物业公司为陈庆华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另查明,陈庆华所有的启东市××小区×××幢×××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5.01平方米。陈庆华就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尚未交纳。再查明,2015年12月3日,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启商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安物业公司与启东市××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即本案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包含陈庆华在内的业主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物业服务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恒安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付出了劳动,陈庆华作为被服务者享有了相关的利益,理当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关于物业费的标准可参照启东市物价局备案的标准,即1.2元/平方米/月。故对于恒安物业公司要求陈庆华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恒安物业公司要求陈庆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物业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陈庆华拖欠物业费的行为给恒安物业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恒安物业公司要求陈庆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陈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安物业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968元,并支付以下利息:以496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0元,由恒安物业公司负担32元,陈庆华负担28元。本院二审期间,陈庆华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以证明恒安物业公司未尽管理义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陈庆华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庆华是××小区业主、恒安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陈庆华实际接收了物业服务,应当缴纳物业管理费。恒安物业公司的物业收费标准经物价局核准,虽然2012年-2014年度双方之间没有有效的物业合同,但该收费标准可以作为收取物业费的参照。陈庆华要求低于该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但并未提出并证明恒安物业公司应当根据何种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对其主张法院无法采纳。陈庆华称恒安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恒安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瑕疵或未履行服务管理职责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不能以此主张在物价局核价基础上再行降低交费标准。由于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服务的性质,关系到小区全体业主的切身利益,需要业主与物业公司相互配合,才能提高小区的物业服务质量,业主不及时交纳物业费也会使得物业企业无法维持正常运营、无法提供正常的物业服务,故即便恒安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过程中确存在一定的不足,陈庆华也不能以此拒交物业费。综上所述,陈庆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陈庆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璐代理审判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