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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郑志业与被告殷军、常德市龙德运输有限公司、常德市龙德运输有限公司武陵货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业,殷军,常德市龙德运输有限公司,常德市龙德运输有限公司武陵货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961号原告:郑志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畅,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殷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强,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勇,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龙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路街道永安社区善卷路。法定代表人:黄开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德市龙德运输有限公司武陵货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长胜桥社区9组。负责人:李正先,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志业与被告殷军、常德市龙德运输有限公司、常德市龙德运输有限公司武陵货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被告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德公司、龙德武陵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志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经济损失657121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7时许,被告殷军驾驶的湘J003**号自卸低速货车沿3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桃树港张明全家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薛吉国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摩托车的乘坐人员郑志业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同时需终身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对本案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薛吉国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湘J003**的实际车主是殷军,该车辆挂靠在龙德武陵分公司,龙德公司是龙德武陵分公司的总公司。湘湘J003**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封死土包了交强险(保险款已赔付);原告家属多次找被告索要经济赔偿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殷军辩称:1、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公平、不公正、是无效的,应该不予采信;2、假定殷军承担次要责任的前提下,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仍部分不实,部分无据;3、在本次诉讼中,原告除应当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外,其放弃对于摩托车驾驶员薛吉国的索赔,针对该部分损失赔偿亦应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明事发经过及双方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能证明郑志业伤情及鉴定开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护理用品票据、护理费票据能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不予采信。用药清单能证明原告治疗用药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25日7时25许,殷军驾驶的湘J003**号自卸低速自卸货车沿3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桃树港张明全家前路段右转弯时,遇薛吉国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郑志业沿306省道同向行驶至该处,由于殷军驾驶机动车注意观察不够且驾驶机动车在进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且驾驶的机动车安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加之薛吉国驾驶机动车时注意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加之郑志业在乘坐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致使湘J003**号低速自卸货车右转弯的过程中与无牌二轮摩托车左侧保险杠相刮擦造成两车均受损,摩托车驾驶员薛吉国及乘坐人员郑志业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志业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脑挫伤DAI、多发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2、胸外伤:肺挫伤、肋骨骨折;3、其他复合伤待删。住院92天。后郑志业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常司鉴(2016)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郑志业开放性颅脑外伤…其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伤作用所致,交通事故可以形成;郑志业开放性颅脑损伤,通过住院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腰大池置管术+册脑室外引流术”、“气管旋切术”及“颅骨修补术”等治疗几颅内恢复,复查头部CT显示两侧额叶及左侧小脑可见片状低密度影软化灶,脑室系统增大,颅骨术后改变。体察见其表现有表情呆滞、言语交流困难,自知力缺乏等;经专科医院智商测定,明确为脑外伤后重度智能损害(FIQ30-40之间);脑电图检查提示中度异常。该损伤致被鉴定人不能完全独立生活,社会交往困难等。因此,依据GB18667-2002标准第4.3.1.a项只规定,被鉴定人因颅脑外伤术后遗有重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三级伤残。鉴定意见为:郑志业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本次损伤,评定为3及伤残;评定治疗终结时间8个月,需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90天,终生部分护理依赖,营养210天,所需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在本案诉讼中,殷军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事故发生后,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对本案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军及时机动车在进出道路时未减少或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通过且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安全与运行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殷军驾驶机动车注意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薛吉国驾驶机动车注意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郑志业在乘坐摩托车时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殷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薛吉国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郑志业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薛吉国驾驶的火鸟牌二轮摩托车无号牌、无行驶证;该摩托车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技术状况鉴定,认定火鸟牌普通摩托车的制动系统安全性能、发动机系统安全性能和行驶系统安全性能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另查明,原告郑志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82205.34元;残疾赔偿金461408元(28838元/年×20年×80%);3、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天×92天];4、医疗终结期内误工费24000元[100元/天×30天/月×8个月];5、护理费240000元[治疗终结期内护理费(100元/天×60天×2人+100元/天×90天×1人)+终身部分护理(100元/天×365天×20年×30%];6、营养费6300元(30元/天×210天);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35000元;9、鉴定费1700元;共计1061813.34元。另查明被告殷军已付原告郑志业72000元。殷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交强险部分已赔付120000元。郑志业主张薛吉国已赔付到位,经本院明示后不追加薛吉国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作为本案责任依据;2、被告龙德物流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关于本案交警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是否作为本案事实依据的问题。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处理,并作出了常公交认字[2016]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军及时机动车在进出道路时未减少或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通过且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安全与运行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殷军驾驶机动车注意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薛吉国驾驶机动车注意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郑志业在乘坐摩托车时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殷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薛吉国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郑志业负次要责任。并认为:薛吉国驾驶的火鸟牌二轮摩托车无号牌、无行驶证及火鸟牌普通摩托车的制动系统安全性能、发动机系统安全性能和行驶系统安全性能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与本案事故形成无因果关系,另案处理。被告殷军不服并申请复核,因该案经本院受理,该大队据此不予受理复核。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薛吉国驾驶的火鸟牌二轮摩托车无号牌、无行驶证,且该摩托车的制动系统安全性能、发动机系统安全性能和行驶系统安全性能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虽经交警另案处理,但该违法行为与其它原因力结合,与该事故形成有因果关系,该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原因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应减轻殷军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殷军承担本案事故55%责任,薛吉国承担本案事故40%的责任,郑志业承担本案5%的责任。第二,关于龙德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郑志业主张湘J003**号低速自卸货车挂靠在龙德公司,龙德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郑志业虽主张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挂靠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本案肇事车辆登记在被龙德公司所属的龙德武陵分公司名下,且龙德武陵分公司作为投保人购买保险,龙德武陵分公司对湘J003**号低速自卸货车存在管理关系,该车机件不合格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龙德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对登记在其分公司名下的营运汽车有经营权及管理权,对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机件不合格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被告龙德公司对该肇事车辆机件不合格存在过错,应就殷军承担责任部分按总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依法受到保护,原告郑志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驾驶人殷军对此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依法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及管理人龙德公司下属的龙德武陵分公司就其机件不合格存在过错,龙德公司亦应该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案薛吉国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放弃对其诉讼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案肇事车辆湘J003**号低速自卸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了120000元。余下损失941813.34元,本院确定由被告殷军及龙德公司赔偿55%的损失(其中,殷军45%,龙德公司10%)即517997.34元,由被告殷军赔付45%即4238160元,减去其垫付的72000元,殷军还需赔付郑志业351816元。龙德公司赔付郑志业10%即94181.34元。本案中,龙德武陵分公司作为龙德公司的分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郑志业351816元;二、被告常德市龙德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郑志业94181.34元。三、驳回原告郑志业对被告常德市龙德运输有限公司武陵货分公司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30元,减半收取5815元,由被告殷军承担4261元、常德龙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银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伍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