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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客车沿廊坊市广阳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道与某路交口处时,与沿某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吕某相撞。经酒精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浓度达到157.3毫克/100毫升,为醉酒驾驶。案发时,被告人董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吕某的证言,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情况,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董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文芳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人民陪审员  孟德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相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二项: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