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5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诺威卫浴有限公司与翁海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诺威卫浴有限公司,翁海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507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诺威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岗联工业区兴业路(土名:水塘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68230407M。委托代理人:宁会桥,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海仙,女,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成,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了原告佛山市南海诺威卫浴有限公司与被告翁海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会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8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海劳仲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00元;(2)年假工资17282.77元、高温津贴1200元;(3)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2.劳动仲裁结果。南海劳仲委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2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965.5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2015年高温津贴1200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00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965.5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的高温津贴1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5.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6.需要说明的情况:(1)2013年3月2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被告是原告的雕花部门员工。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是因被告的儿子要上学,学校要求父母要有工作的证明才能入学,因此原告为被告开具了该证明。(2)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工作期间受邱明辉管理,被告将工资卡提供给邱明辉,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由邱明辉通过其妻子邹丽兰的银行账号转账发放。(3)2012年4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邱明辉作为乙方签订了《雕花工艺加工承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木工雕花工艺加工业务发包给乙方,乙方为了工作便利借用甲方厂房和设备从事调花工作,乙方员工的管理和工资、福利、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负责,乙方员工与甲方没有劳动关系。乙方员工在工作场所应遵守甲方管理制度,不得影响甲方正常生产。承包费用按实际工作量计算。(4)原告主张陈思思是其公司的财务人员,根据原告提交的陈思思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陈思思在2014年3月31日、4月30日、6月7日、8月1日、8月23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2015年1月2日、2月2日、3月31日、4月6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16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分别向邱明辉转账60000元、129837元、118462元、80000元、15760元、56000元、50000元、83869元、60000元、25063元、21233元、50000元、94043元、59524元、30000元、92044元、92406元、30000元、58671元、71257元。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2178号仲裁裁决书、EMS快递单;3.2014年至2016年员工花名册;4.雕花工艺加工承揽协议书;5.邱明辉的身份证、结婚证、邹丽兰的账户收/付款业务交易回单;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确认,是由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4不予确认,原告从未向被告说过发包加工的事宜,该协议是原告为逃避责任,事后补签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并不知道工资是由谁的名义支付的。对证据6不予确认,陈思思并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是谁发放原告的员工工资,被告不知道原告的财务叫什么名字,只知道是个女孩子。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2.工服照片;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证明是2013年被告为了其小孩上学,由于邱明辉的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被告恳请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帮其出具的虚假证明,当时被告并非原告的正式员工,这一事实在(2016)粤0605民初14522号案件开庭时,被告已经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银行流水里的工资收入均是邱明辉的妻子邹丽兰的银行账户转入的,由于中国农业银行2015年10月份系统升级,致使邱明辉的妻子邹丽兰无法调出具有被告名字或银行账户的流水记录,但是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与被告的银行流水是对应的;对姜庆委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不予确认,根据邱明辉的陈述,被告及其丈夫的工资均是由被告收取。三、诉讼中,原告申请邱明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邱明辉作证称:证人自己有开设一家名为明辉木雕厂的工厂,但该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证人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帮原告加工木雕,证人自己会木雕,证人工作的地点在南海区里水镇北沙工业区,被告是证人雇请的员工,由证人管理及发放工资,发放工资的账号是证人的妻子的。证人雇请了十个左右的员工,这些员工的工作地点有四个,有时在原告处,有时在证人的工厂。原告工厂里证人安排的人员不够的情况下,被告会到��告公司上班。原告提交的雕花工艺加工承揽协议书是真实的,2012年签订该份协议时,证人经营的天启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尚未注销,因为证人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大股东,因此以个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而不是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平时是原告的财务与证人结算,每月月底结算,每月的结算数额不同,几万到十几万不等。证人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的工资从入职时的4500元后来涨到了5500元,被告每月领取固定的工资。被告春节放假一个多月,春节放假期间不发放工资。被告工作时使用的小工具是其自带的,大型的机器则由证人提供。被告是在2016年6月6日离职的,因证人拖欠了被告一个多月的工资没有发放,证人与被告发生了口角,被告就主动提出辞职了。证人在姜庆委及本案仲裁阶段作证时,由于明辉木雕厂没有注册,而且在之前作证时还没制作名片。被告的名字会出现在原告发展历程的照片中,是由于证人与原告之间是合作关系,原告要求证人派工人展示雕花工艺,所以就被拍下来了,且证人还与多家公司合作,每个公司都需要展示公司的实力,所以都会要求证人派员工去各公司展示雕花工艺。被告穿着原告的工衣展示雕花工艺,原告为了公司的形象而要求展示人员穿上原告的工衣,原告只是要展示有雕花这道工序,而不是要展示有这些员工。被告2013年左右在胜利工业区工作,2014年在大粒沙工业区工作一年后搬到了北沙工业区工作。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之前的陈述一致,应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与之前的证言有所出入,在姜庆委案件中说到被告在2014年、2015年不在证人处工作,今天又说有工作,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被��的银行账户上每月都有一万多,包含了被告与其丈夫姜庆委的工资,证人每次作证都有新的说法,每次雕花展示时,原告对外都是说雕花车间是原告公司的,也没有跟被告提过被告的工作是外包的。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是承包原告公司雕花工艺加工业务的个人邱明辉雇请的人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要分析原告与邱明辉之间的法律关系情况,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原告为了证明其与邱明辉之间存在发包承揽关系,提��了《雕花工艺加工承揽协议书》予以佐证,邱明辉对上述协议书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该协议书不予确认,但未能举证推翻,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采信。从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原告与邱明辉之间存在发包承揽关系。第二,原告还提供了《公司花名册》及陈思思的银行流水明细予以佐证,并主张陈思思是其公司的财务人员,由其向邱明辉转账承揽的费用。从陈思思的账号每月转账的对象来看,确实与花名册的员工能相互对应,且数额符合发放工资的规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陈思思为财务人员予以采信。从2014年至2015期间,陈思思的账号向邱明辉转账的情况来看,每次转账的数额从两三万元至十多万元不等,该情形确实不符合发放工资的规律,而更像每月结算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第三,虽然被告主张邱明辉及其妻子邹丽兰是原告的管理人���,但原告及邱明辉均不予确认,而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与邱明辉之间存在发包承揽关系予以采信。由于原告与邱明辉之间存在发包承揽关系,而被告述称在工作期间受邱明辉管理,并将工资卡提供给邱明辉,由邱明辉通过其妻子邹丽兰的银行账号转账发放工资。由此可见,被告应是由邱明辉雇请的员工,而不属于原告雇请的员工。虽然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为被告出具了证明被告是原告的雕花部门员工的《证明》,但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是因被告的儿子要上学,学校要求学生的父母要有工作的证明才能入学,因此原告为被告开具了该证明。由此可见,原告不排除为了帮助被告而开具证明,该证明未必能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该份证明的效力不足以推翻本院结合本案的证据进行的上述分析及认定。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965.5元及2014年、2015年的高温津贴12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南海诺威卫浴有限公司与被告翁海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南海诺威卫浴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翁海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000元。三、原告佛山市南海诺威卫浴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翁海仙支付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965.5元。四、原告佛山市南海诺威卫浴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翁海仙支付2014年、2015年的高温津贴12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玉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