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92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博睿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博睿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1178号原告: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7-228号江景大厦27层K2室。法定代表人:郑新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该公司海康威视服务中心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细明,该公司时间广场服务中心项目经理。被告:武汉博睿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巷广场联合国际601室。法定代表人:胡杰锋。原告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诚公司)诉被告武汉博睿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吉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顺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莉、陈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睿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3日进驻武汉光谷软件园F4栋杭州海康威视武汉研发大楼,为该大楼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大楼7层西区租户。2004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康威视武汉研发办公大楼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原告以每月每平方米5.10元的标准直接向被告按月收取,费用支付时间为每月的10日以前;被告所租用房屋面积为745平方米,物业管理保证金为11398.50元,每月的额物业管理费计3799.50元,被告须在每月的前十天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逾期未缴,被告按其未缴额的1‰每天向原告计付滞纳金。根据以上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8262.11元、违约金6166.59元,共计24428.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以上款项。原告认为其已如实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拒交物业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1398.50元及这期间的违约金6166.59元,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的物业管理费6863.61元,共计24428.7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博睿吉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庭前与被告博睿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杰锋联系时,胡杰锋在短信中称其“人不在武汉,并公司已申请破产注销”,还表示将尽快提供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材料,但此后被告博睿吉公司或胡杰锋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法院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的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顺诚公司与案外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海康公司委托原告顺诚公司对海康威视武汉研发办公大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管理期限为2年,自2013年原告顺诚公司正式进场之日起至2015年服务满两年(24个月)止;该合同项下的公共区域服务物业管理费(含税)月总额为118245元,此费用依据为附件合同费用测算依据,随人员的增减而费用相应变化;等内容。2014年3月10日,被告博睿吉公司与海康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博睿吉公司承租海康公司的海康威视研发办公大楼7层西边半层房屋用于办公,该房屋建筑面积共计约(计租面积)745平方米;该房屋租赁期限共5年,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等内容。2014年11月18日,原告顺诚公司(乙方)与被告博睿吉公司(甲方)签订《海康威视武汉研发办公大楼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系海康威视武汉研发办公大楼7层西区写字楼的的用户,就乙方为甲方提供物业管理及服务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乙方以每月每平方米5.10元的标准,直接向甲方按月收取;费用支付时间为每月的10日以前;在甲方签订本协议期内,需一次性缴纳三个月物业服务费作为物业管理保证,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不再续租,且各类费用无拖欠等情况时,服务中心在30日内无息退还该物业管理保证金;甲方所租用房屋面积为745平方米,物业管理保证金为11398.50元,每月的物业管理费计3799.50元,甲方须在每月的前十天向乙方支付物业管理费;逾期未缴,甲方按期未缴额的1‰/天向乙方计付滞纳金;本协议有效期为5年(即2014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止),每年3月1日到31日为服务协议到期续签时间;等内容。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顺诚公司向被告博睿吉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直至被告博睿吉公司于2016年3月9日离开案涉承租的房屋。2016年3月3日,原告顺诚公司向被告博睿吉公司发出催缴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以及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的函件,并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告博睿吉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原告顺诚公司称被告博睿吉公司应交而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是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的费用,而对其他时间的物业费用因双方无争议已由被告博睿吉公司向原告顺诚公司交纳,现原告顺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海康威视武汉研发办公大楼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函件》、《合同解除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顺诚公司与被告博睿吉公司签订的《海康威视武汉研发办公大楼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经签约双方签署并已实际履行,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被告博睿吉公司应当支付的物业费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博睿吉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原告顺诚公司向其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博睿吉公司应向原告顺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顺诚公司称被告博睿吉公司未交纳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以及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博睿吉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法律文书后不到庭申辩,视其自行放弃相关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顺诚公司自认的事实确认被告博睿吉公司未向原告顺诚公司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以及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8364.25元(3799.50元/月×3个月+3799.50元/月÷30天×55天),故对于原告顺诚公司要求被告博睿吉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8262.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博睿吉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关于被告博睿吉公司逾期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而应计付滞纳金的约定,实为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约定,但是该违约金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过高,超出被告博睿吉公司订立合同时能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实际远超出被告博睿吉公司因违约逾期付款给原告顺诚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顺诚公司主张的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逾期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结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博睿吉公司应向原告顺诚公司支付逾期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2279.7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博睿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以及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8262.11元;二、被告武汉博睿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逾期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2279.70元;三、驳回原告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博睿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殷发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