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6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顺珠与冯炳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顺珠,冯炳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6742号原告:廖顺珠,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泓,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炳根,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廖顺珠与被告冯炳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甘坚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顺珠的诉讼代理人卢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炳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顺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还所欠原告的机械设备转让款7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15日为2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被告购买原告纸品磨光厂的旧机械设备,总价款为71000元。被告立下欠条,并承诺三个月付清设备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冯炳根没有答辩,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旧机器设备,双方约定机器设备的价格为7100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机械款71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归还,被告冯炳根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手指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价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证明,且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机械设备转让款7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机械设备转让款7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承诺付款期限为三个月,但至今未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冯炳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顺珠清偿机械设备转让款7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实际拖欠的转让款为基数,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3元(原告廖顺珠已预交),由被告冯炳根负担,被告冯炳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顺珠支付,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伟锋第2页共3页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