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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3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张连东与徐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东,徐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滨海县政府机关幼儿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2民初3759号原告:张连东,男,1952年5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徐益,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XX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省滨海县政府机关幼儿园,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东坎镇中市南路朝阳小区5幢法定代表人��晓玲,该幼儿园园长。原告张连东与被告徐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政府机关幼儿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原告张连东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连东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连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连东承担。代理审判员  杨辰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