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刑更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吴桥化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桥化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更1176号罪犯吴桥化,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九月九日作出(2005)株中法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桥化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十三原告人经济损失224489.34元(已执行87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一终字第3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05)湘高法刑执字第692号刑事裁定,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0)郴刑执字第12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0一三年一月四日作出(2012)郴刑执字第14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4)郴刑执字第152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吴桥化减刑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吴桥化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吴桥化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桥化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呈报减刑幅度过大,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桥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洪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媛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