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县春华农业技术推广站诉被告刘艳梅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县春华农业技术推广站,刘艳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1879号原告龙江县春华农业技术推广站,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法定代表人丁汉春,职务,董事长。被告刘艳梅,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龙江县春华农业技术推广站诉被告刘艳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丁汉春及被告刘艳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艳梅与欠款人钟福合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3日,钟福合家种地急需农药、化肥,在他单位赊购价值12,886元的化肥和农药,钟福合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月利1.5分。2014年4月,钟福合因病死亡。经他单位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886元及利息至给付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钟福合欠款12,886元,月利率1.5分。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这张欠据是假的,并提出申请鉴定。被告刘艳梅辩称:欠据她不承认,她丈夫就欠原告2,700元,现在原告提供的欠据是假的。被告刘艳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钟福合与被告刘艳梅系夫妻关系,钟福合于2014年4月因病去世。2013年1月13日,钟福合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金额12,886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分,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艳梅与钟福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钟福合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金额12,886元,钟福合并出具了欠据,故原告与钟福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在钟福合死亡后,被告刘艳梅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称该欠据是假的,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鉴定,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权利,并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诉讼有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梅给付原告龙江县春华农业技术推广站欠款本金12,886元,并以12,886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龙江县春华农业技术推广站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刘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赵德山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伊文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