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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9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李连才与邵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才,邵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9195号原告:李连才,男,1962年12月23日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哈西地区铁路建设指挥部高级工程师,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邵威,男,1986年1月2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金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红,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连才与被告邵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才、被告邵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李连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卖房款4万元;二.支付违约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黑龙江金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产居间合同。原告卖房款43万元已付39万元,还差4万元整。买主已付全部房款,现居间方欠原告4万元卖房款。居间方是邵威开办的公司,邵威承诺2015年末一次性还清房款。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搪塞,拒付欠款,因此原告只好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邵威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邵威是金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所欠的款项是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并且被告也没收到5万元人民币现金。房产居间合同第9项第2款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份约定说明贵院没有管辖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收据一份、欠据一份、房产居间合同一份。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连才与案外人魏繁、黑龙江省金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产居间合同,原告将首付款40000元交付到居间方黑龙江省金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现黑龙江省金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将40000元首付款交付给原告,被告邵威为黑龙江省金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黑龙江省金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多次协商后,黑龙江省金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据,被告邵威在欠据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是与黑龙江省金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居间合同,40000元的首付款交付给黑龙江省金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金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法人,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被告虽然在欠条处签字,但其为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卖房款4万元以及违约金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意见双方约定仲裁条款,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被告庭审中提出,故本案本院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连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源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