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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4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谢华生与台州市路桥红萍波电镀厂、杨周多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生,台州市路桥红萍波电镀厂,杨周多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175号原告:谢华生,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委托代理人:王浩,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辉,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台州市路桥红萍波电镀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卷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正聪。被告:杨周多,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代理人:蒋希、潘灵杰,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华生为与被告台州市路桥红萍波电镀厂(以下简称红萍波电镀厂)、杨周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杨周多委托代理人蒋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萍波电镀厂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华生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杨周多委托代理人潘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萍波电镀厂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十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后因双方未在该期限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华生起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杨周多代理被告红萍波电镀厂与原告签订《加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加工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承包期间加工人应交付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红萍波电镀厂,承包期满后返还给加工人;每月保底产大件200万个,小件50万个。经核算,截至2015年9月,被告红萍波电镀厂尚欠原告加工费44785元。现被告红萍波电镀厂经营困难,自2015年10月起就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加工物料,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红萍波电镀厂催讨9月份的加工费未果。现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红萍波电镀厂签订的加工承包协议;被告红萍波电镀厂、杨周多立即支付9月加工费4478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返还合同保证金10000元。被告红萍波电镀厂未作答辩。被告杨周多答辩称:首先,本案适用诉讼程序违法。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动者报酬纠纷而非加工合同纠纷,故应先适用劳动仲裁程序,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其系不适格的诉讼主体。即使本案属于加工合同纠纷,其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红萍波电镀厂承担。最后,本案相关的欠款已结清,原、被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红萍波电镀厂员工丁玲红在对账单签字行为并无结算加工费之意思表示。原告谢华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加工承包协议书和领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红萍波电镀厂于2015年3月9日就拉丝加工事宜达成一致意向;2015年4月6日,被告杨周多代被告红萍波电镀厂收取了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周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其签字系职务行为。二、2015年9月份对账单和丁玲红养老缴费信息各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9月,被告红萍波电镀厂尚欠原告加工费4478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周多主张案外人丁玲红在对账单中的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属实,亦无结算之意思表示;对丁玲红的养老缴费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仅能证实丁玲红系被告红萍波电镀厂的员工,与其无关。三、员工工作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利用被告提供的厂房和机器设备进行电镀加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周多不予认可该照片,主张该照片恰恰反证原告与被告红萍波电镀厂存在劳动合同纠纷而非加工合同纠纷。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红萍波电镀厂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杨周多在经营过程中代表被告红萍波电镀厂履行职务的事实,申请了吴某(男,199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分乡镇大中坝村六组)出庭作证。证人吴某当庭陈述其经由原告雇用,在被告红萍波电镀厂第一车间处从事拉丝工作,被告杨周多系该车间负责人,丁玲红系该车间会计。2015年9月18日,被告杨周多告知其被告红萍波电镀厂经营不善,故停止了加工工作,该月份的工资未予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杨周多主张其不清楚证人的雇用人为谁,但对其余证言无异议。被告红萍波电镀厂、杨周多均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红萍波电镀厂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作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丁玲红养老缴费信息,被告杨周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份对账单,该对账单由丁玲红签字确认,被告杨周多虽质疑该签名的真实性,但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反证,且对证人吴某提及的丁玲红为第一车间财务的身份并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周多既然认可丁玲红的财务身份,丁玲红又为红萍波电镀厂的员工,其在对账单中履行职务代为结算并无不妥之处,故本院对该份对账单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加工承包协议书和领据,鉴于被告杨周多认可证言涉及的本案的加工地为红萍波电镀厂,且加工费由被告红萍波电镀厂员工结算,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杨周多具有代理红萍波电镀厂的资格,该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红萍波电镀厂承担,本院对加工承包协议和领据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员工工作照片,背景模糊,又无被告红萍波电镀厂的标识,且拍摄时间无法确认,本院对该组照片不予认可。证人吴某所作的证言,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对该证言中所涉的其经由原告雇用,在被告红萍波电镀厂第一车间处从事拉丝工作,被告杨周多系该车间负责人,丁玲红为被告红萍波电镀厂的员工,本案加工费至今未付的内容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被告杨周多以被告红萍波电镀厂名义与原告签订《加工承包协议书》(甲方为红萍波电镀厂,乙方为谢华生)一份,约定:承包加工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承包期间乙方应交付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给定作人,承包期满后返还给乙方;每月保底产大件200万个,小件50万个,保底工资12个员工,每月5000元,工资结算押一个月。2015年4月6日,被告杨周收取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拉丝保证金10000元。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9月,被告红萍波电镀厂尚欠原告加工费44785元。后被告未予支付加工费,亦未返还保证金。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有如下的争议焦点:一、本案的基础法律为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加工合同关系,所适用的诉讼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而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加工承包协议,其所涉的内容并非而为加工等各项事宜,故原、被告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加工合同关系,本案先行适用诉讼程序并无不妥。二、本案的定作人为被告红萍波电镀厂还是两被告。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加工承包协议书载明的定作人为被告红萍波电镀厂,该协议书中虽无该被告的盖章确认,但本案的加工地为被告红萍波电镀厂内,且本案加工费的结算亦是由被告红萍波电镀厂的员工丁玲红所完成,故原告有理由内心确信被告杨周多具有代理被告红萍波电镀厂的资格,其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至于被告杨周多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红萍波电镀厂承担,本案的定作人应为被告红萍波电镀厂。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周多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的加工费是否已付清。因被告杨周多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结算后支付了相应款项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其本案款项已结清的抗辩意见。由于本案加工期限已届满,故所涉的加工承包协议书无需解除。被告红萍波电镀厂尚欠原告加工费4478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原告还要求被告红萍波电镀厂支付上述加工费及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红萍波电镀厂返还保证金10000元,因加工期限已届满,符合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路桥红萍波电镀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华生加工费44785元,并赔偿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华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依法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红萍波电镀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11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梦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