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刑初5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西十道街“银河之恋”网吧,利用其网管员的工作便利条件,乘吧员蒲某某熟睡之机,将顾客张某某存放在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900元及网吧营业收入款11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西十道街“银河之恋”网吧,利用其网管员的工作便利条件,乘吧员蒲某某熟睡之机,将顾客张某某存放在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900元及网吧营业收入款11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2016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等;2、证人蒲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证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邢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