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501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丽与魏玉君、景世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魏玉君,景世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01民初545号原告:李丽,女,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军,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玉君,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被告:景世博(又名景小波),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原告李丽与被告魏玉君、景世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军、被告魏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世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借款600000元、利息132000元,共计73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7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三笔。其中2014年12月30日借款20万元,本金已经全部清偿,利息尚未偿还;2015年7月30日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魏玉君辩称,对欠款数额及利息的约定属实且认可,但是自己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景世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魏玉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并出具借条。期间,被告魏玉君共向原告支付10个月利息。2015年2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20000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魏玉君向原告借款两笔,一笔400000元,一笔200000元,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并分别出具借条。2015年7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400000元;2015年8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后被告魏玉君分别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魏玉君与被告景世博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经营博乐市温柏印象西餐厅,被告魏玉君借款主要用于偿还该餐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贷款。2016年5月16日,被告魏玉君、景世博在博乐市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均由被告魏玉君负责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魏玉君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7月30日出具借条两张、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两张、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原告李丽、被告魏玉君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魏玉君向原告李丽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相关书面证明,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款主要用于被告魏玉君、景世博共同经营的博乐市温柏印象西餐厅偿还银行贷款,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虽然被告魏玉君与被告景世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债务由被告魏玉君偿还,但夫妻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约定只对夫妻双方有效,故该借款及利息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魏玉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且约定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二被告其应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李丽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魏玉君、景世博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魏玉君出具的借条及相关银行交易记录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世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玉君、景世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丽借款600000元、利息132000元,合计73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20元,减半收取5560元,由被告魏玉君、景世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明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