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5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王群与房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房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5189号原告:王群,女,汉族,1970年5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群,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云,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458F。负责人:石合群。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楚,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群与被告房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房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的诉讼请求:1、被告房云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合计151020.9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完毕,其中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垫付了7228.16元。3、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房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房云驾驶粤R×××××号小型面包车,与由吴松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本案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吴松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房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群被送往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黄岐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30日出院,住院共计48天。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垫付7228.16元。另,被告房云支付原告护理费7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出院后,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自行支付医疗费706.48元。2016年8月3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王群因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王群为农村居民,至定残时年满46周岁,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被告房云驾驶的粤R×××××号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98578.55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赔偿完毕,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98578.5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572.07元(附表第五至十项)。超出部分10006.4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所投机动车保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确定的原告损失,故被告房云于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98578.55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8578.55元予原告王群。二、驳回原告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0.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群负担577.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083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可戎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706.48元706.48元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计算。二后续治疗费5000元5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鉴定报告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00元无异议。100元/天×住院48天-被告房云支付的800元=4000元.四营养费300元2000元不认可。酌定。五护理费2870元9000元按70元标准计算48天,且被告房云已支付700元。被告房云已支付7天护理费,按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住院48天-7天)=2870元。六误工费5687.67元45600元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10天。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但事故发生前原告确有劳动能力,现按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30天×113天(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687.67元。七交通费1000元2000元不超过500元为宜。酌定。八残疾赔偿金69514.4元69514.4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残疾赔偿金:34757.2元×20年×10%=69514.4元。九鉴定费2500元3200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对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项目的鉴定费用予以酌减7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6000元3000元为宜。酌定。合计98578.55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