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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玉锋与张富民转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锋,张富民

案由

转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952号原告刘玉锋,男,1979年7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宁波波,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富民,男,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刘玉锋诉被告张富民转质权纠纷(立案案由:动产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锋的委托代理人宁波波及被告张富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锋诉称,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押协议》,约定被告张富民将车牌号为粤B×××××的汽车转押给原告,转押款9万元,同时约定被告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诈骗、租赁汽车。原告将车开到深圳市时,该车被深圳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涉嫌和一起诈骗案有关为由扣押。被告隐瞒该车真实信息,构成欺诈。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9万元转押款;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富民辩称,车辆转押时已经查询过信息,并非盗抢、诈骗车辆,被告也已经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手续,原告归还被告车,被告就退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马海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的汽车委托任炜炜办理一切手续,同日任炜炜将该车辆转押给叶磊。2016年2月16日,叶磊将该车辆转押给被告张富民。2016年2月23日,原告刘玉锋与被告张富民签订《车辆转押协议》,约定被告将该车辆转押给原告,转押款9万元,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了被告转押款9万元,协议另约定:甲方(被告张富民)保证该车辆以后不变质为盗抢、诈骗车辆。如发生一切法律责任与乙方(原告刘玉锋)无关。2016年2月25日,深圳公安局龙华分局以上述车辆涉嫌和马海俊被诈骗案有关为由,将该车辆扣押。上述事实有转押协议、扣押决定书、转账凭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富民未经原出质人同意,将质押车辆转质给原告,其出质行为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张富民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无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双方因签订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押款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本应同时返还被告质押车辆,但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无法返还,非因原告过错造成。被告张富民辩称要求原告返还车辆,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有其他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玉锋与被告张富民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无效。二、被告张富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玉锋转押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富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坤代理审判员  曹卫祥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