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朱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朱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957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80年4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胡贵华,在兴诚信法律服务所工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58年4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有祥,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贵华、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8月,原告看到玉带路4-11号两间铺面向外出租,便打铺面上的联系电话,被告接听了电话,并告知原告此铺面是其支付了11000元转让费转让得来,如要租需承担被告已支付的转让费,且合同要直接与玉溪汽车运输经贸公司签订,原告不知情便同意被告要求。原告使用铺面不到一年,因铺面拆迁,原告找至单位协商损失才得知,被告原来只是单位为承租人方便联系,让他帮忙转告承租人的人员,单位并未出租过铺面给被告,也未要求过被告除租金外另行收取其他费用,被告收取转让费单位一概不知。被告欺骗原告收取转让费,致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支付了被告11000元转让费,应当返还原告��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损失费用。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双方的口头合同行为,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收取的转让费11000元及14个月的利息3080元,合计1408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一、原告2016年9月29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二、本案不存在欺诈,如果存在根据证据规则76条的规定原告应该举证证明;三、被告向原告收取11000是居间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玉溪市红塔区玉带路4-11号两间铺面旁边开铺子,玉溪市红塔区玉带路4-11号两间铺面属云南省玉溪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所有。为便于联系出租上述铺面,云南省玉溪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将承租人的电话告知云南省玉溪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具体承租事宜由公司与承租人商谈。云南省玉溪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并未约定被告提供承租人联系方式后,给付被告报酬或按租金比例提成。2015年8月,原告为承租铺面,遂拨打铺面上留有的联系电话,被告接听后,告知原告此铺面可以出租,但因铺面是其向云南省玉溪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承租的支付过租金,要求原告向其支付11000元的铺面转让费,且合同要直接与玉溪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签订,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并向被告支付了11000元转让费。2015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支付房租费18000元、转让费11000元、押金2000元的付款证明单一份。2015年8月25日,被告带原告到云南省玉溪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由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铺面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的铺面年租金为18000元。原告租用铺面不到一年,因铺面要拆迁,原告与云南省玉溪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协商损失补偿问题得知,原告承租铺面时,被告仅是公司为方便承租人联系,让其���忙转告公司的人。铺面系云南省玉溪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所有,并未出租给被告,也未授权被告可以向承租人收取费用。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云南省玉溪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并不知情。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铺面出租合同》、付款证明、(2016)云0402民初180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故意虚构自己向云南省玉溪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铺面转租的事实,隐瞒其只是云南省玉溪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为出租铺面请其帮忙联系欲承租的人的真实情况,使原告陷于错误认识而向被告支付铺面转让费110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民事交易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原、被告之间口头铺面转让协议为可撤销民事合同,原告有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事由��日起一年内请求撤销该口头协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间的口头合同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被撤销,被告应当将向原告收取11000元的铺面转让费返还原告。本案系被告过错所致,被告应当承担其占用11000元铺面转让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损失本院参照2016年度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予以支持,计算得出558.25元,即11000元×4.35%÷12个月×14个月(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计14个月)=558.25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超此数额的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行使撤销权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的答辩主张,无证据加于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5年8月23日达成的铺面转让口��协议;二、由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铺面转让费11000元,并赔偿原告赵某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558.25元,二项合计11558.25元。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中的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杨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香 百度搜索“”